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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张**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9国道行驶到烟台路路口左转,遇被告驾驶鲁B×××××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双方车损人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共造成经济损失114482.15元要求被告赔偿95848.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3份、用药明细1宗,证明原告因事故在莱**民医院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四0一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在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莱**医医院收费单据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张**质证称,关于鉴定费单据,其只是收据,没有发票,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单据,因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提供了发票,故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东处左转弯过程中驶入路左,遇被告张**酒后驾驶未年审的安全技术不合格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769.14元,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9日原告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865元。原告转入中**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后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3415.01元。入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4月14日,原告到莱**医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放射费55元。

2014年4月21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医疗费56104.15元、误工费14508元(124天×117元)、护理费9828元(84天×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赔偿95848.4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3份、用药明细1宗、四0一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莱**医医院收费单据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驾驶车辆与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车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张**与原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4508元(124天×117元)、护理费9828元(84天×117元)标准过高,其误工费应为14501.8元(124天×116.95元)、护理费应为9823.8元(84天×116.9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61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561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为56584.15元,应由被告张**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6584.15元,由被告张**赔偿23292.08元(46584.15元×50%)。原告的误工费14501.8元、护理费9823.8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087.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张**赔偿。综上,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79.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7937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张**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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