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鹿天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鹿天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鹿天言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鹿天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鹿天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处,遇原告刘**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南上南城路右转弯后向东行驶时,两车追尾受损,原、被告均受伤。该事故经莱**警大队认定,被告鹿天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0-60日。经查,被告鹿天言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5686.6元、误工费11923.8元(116.9元/天×102天)、护理费6078.8元(116.9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23596.5元(15731元/年×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5元(9786元/年×5年×10%÷4人)、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6019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鹿天言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鹿天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XXXX)载**沿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处,遇原告刘**无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南上南城路右转弯后向东行驶时,两车追尾相撞受损,原、被告及鹿康均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鹿天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鹿康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4张、建议休息证明1份、莱西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4张、莱西市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112.10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7月3日、7月28日、8月1日,原告刘**在莱西南墅中心卫生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00元、20元、10元,共计230元;2014年7月25日、8月14日、9月1日、9月13日、10月23日,原告刘**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41元、217.5元、224.5元、214元、75.8元,共计1172.8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刘**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16.9元。

被告质证称:门诊病历并不是事故发生之日的门诊病历,而是7月25日的;后四位9625、1047、8712号医疗费单据无病例记载;对建议休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称后四位9625、1047、8712号医疗费单据无病例记载之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之伤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

被告质证称: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不能构成伤残,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

证据4、莱西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称:应提交赵**的户口本。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鹿天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鹿天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XXXX)载**沿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处,遇原告刘**无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南上南城路右转弯后向东行驶时,两车追尾相撞受损,原、被告及鹿康均受伤。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112.10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7月3日、7月28日、8月1日,原告刘**在莱西南墅中心卫生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00元、20元、10元,共计230元;2014年7月25日、8月14日、9月1日、9月13日、10月23日,原告刘**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41元、217.5元、224.5元、214元、75.8元,共计1172.8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刘**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16.9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鹿天言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鹿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之伤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鹿天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刘**之母刘**生于1927年2月14日,其生育4名子女,长子刘**、长女刘**、次女刘**、次子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莱西市**费发票、青**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莱西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鹿天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XXXX)载**沿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处,遇原告刘**无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南上南城路右转弯后向东行驶时,两车追尾相撞受损,原、被告及鹿康均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鹿天言系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鹿天言应当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01028769625、401028771047、401028718712号医疗费单据共计46.9元无病例记载,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0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84.9元、误工费11690元(116.9元/天×100天)、护理费6078.8元(116.9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23596.5元(15731元/年×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5元(9786元/年×5年×10%÷4人),合计58313.45元。其中原告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72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鹿天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724.9元,由被告鹿天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07.43元(5724.9元×70%);原告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2588.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鹿天言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鹿天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56595.98元(10000元+4007.43元+425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速递费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2857元,由被告鹿天言负担2675元,原告刘**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