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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臧*、青岛农**莱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臧*、青岛农**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通商贸)、安诚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安诚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农通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6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安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宫**,被告臧*委托代理人于春家,被告农通商贸法定代表人于春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臧*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莱线94KM+280M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保险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臧*违反机动车的装载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具有免赔情节。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现场查勘时对臧*的驾驶证进行拍照,其驾驶证已过期,肇事车辆车架未上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臧*、农通商贸未答辩。

2014年9月16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臧*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莱**民医院急救,支出诊疗费2388.24元。

3、中国人**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支出医疗费50665.69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该支出其它费用135元。

4、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病情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张、转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自中国人**十九医院转入莱**医院继续治疗,支出交通费400元。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6070.3元。

5、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情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术后皮肤坏死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入住莱**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928.02元。

6、莱州**林苗木专业合社作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4张、工资卡1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莱州**林苗木专业合作社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交通费单据36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证件合法有效。

被告安诚保险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2014年1月9日的医疗费单据无相应医嘱,不认可;其它无异议。证据4中2013年12月20日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证据5无医院转诊证明,第三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不认可。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单位与住院病案中陈述的工作单位不相符,工资存折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7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臧*、农通商贸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臧*、农通商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2014年1月9日的费用支出无相应病历记载,2013年12月20日的收款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被告安诚保险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系因术后皮肤坏死入院治疗,其治疗是必要合理的,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存折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诚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1、对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姜**的工资为1000元。

2、臧*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臧*的驾驶证已过期。

原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原告的工资应以原告的工资表为准。臧*的驾驶证未过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014年11月26日庭审中,被告安诚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投保单、投保提示、免责条款提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臧*驾驶证未年审,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臧*、农通商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臧*驾驶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17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各方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臧*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莱线94KM+280M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急救,支出诊疗费2388.24元。并于同日入住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0665.69元,2013年12月20日出院转入莱**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6070.3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因术后皮肤坏死再次入住莱**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928.0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5052.2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支出的自费药金额为11318.27元。

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6张,金额635.2元。

鲁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农通商贸,实际车主是被告臧*,二者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臧*,被告臧*的驾驶证真实有效。被告农通商贸为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被告安诚保险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农通商贸作了提示和说明。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中不包括被告安诚保险主张的“驾驶证未年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是“车架未上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1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姜**因事故致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致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24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臧*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臧*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臧*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臧*、农通商贸分别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共同享有车辆的运行权和收益权,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通商贸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臧*、农通商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辩称的被告臧*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车架未上锁,其驾驶证已过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75052.25元为准。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9天,误工费5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159天,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2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了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6.95元/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一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即635.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052.25元(含自费药11318.27元)、误工费7950元(50元/天×159天)、护理费4559.1元(116.9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12726.4元(35227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35.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75832.25元(含自费药11318.2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65832.25元(含自费药1318.27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159.79元[(65832.25元-自费药1318.27元)×70%],由被告臧*、农通商贸连带赔偿原告922.79元(自费药1318.27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5870.7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15870.7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9.49元(15870.7元×70%)。被告安诚保险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损失56269.28元;

三、被告臧*、青岛农**莱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姜**损失922.7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536元,被告臧*、农通商贸各负担60元,被告安诚保险负担502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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