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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魏**等与焦治岗、焦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魏**、朱**与被告焦**、焦海军、肥乡县永**车队(以下简称永**车队)、中国太平洋**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焦**、焦海军、永**车队、太平**郸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魏**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焦**、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0时,被告焦**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300M处,沿弯路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挂车甩入对行车道,与原告魏**载原告杨**、朱**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失控掉头又与张*驾驶在后顺行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损,魏**、杨**、朱**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朱**无事故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36249.03元(125849.03元+10400元)、误工费29761.07元(251天×118.57元/天)、护理费21579.74元(182天×118.57元/天)、陪护住宿费17612元、租轮椅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杨清早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5年×40%÷4人)、交通费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3245.84元;赔偿原告魏**医疗费14032.91元、误工费29286.7元(247天×118.57元/天)、护理费10552.73元(89天×118.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朱**生活费6066.5元(22060元/年×5年×22%÷4人)、交通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20147.73元;赔偿原告朱**医疗费502.12元、护理费11027.01元(93天×118.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043.13元。以上合计81643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焦海军辩称: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要求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理赔受害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对,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海军垫付医疗费80000元,要求抵顶赔偿款;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与永顺汽车队是一种按揭贷款购车关系。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永*汽车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2013年7月20日10时,被告焦**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300M处,沿弯路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挂车甩入对行车道,与原告魏**载原告杨**、朱**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B×××××

号小型轿车失控掉头又与张*驾驶在后顺行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损,魏**、杨**、朱**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朱**无事故责任。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杨**在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票据8份、用药明细1宗、白蛋白收据1份、莱**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盆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125263.53元,其中自费用药41975.64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急需用人血白蛋白,院内无存药,原告从药店所购该药支出10400元属急用。2014年1月4日、3月8日,原告杨**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14元、82元、114元、59元、82元、125.5元、9元,共计585.5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杨**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均没有门诊病历;对支出白蛋白费用10400元有异议,因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外购药是必要用药,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有住院病案为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购买白蛋白药物有医院门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杨**的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之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杨**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杨**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对,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杨**之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被告焦**支付鉴定费1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莱西市三六九大酒店住宿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17612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受害方在受伤当天就住院了,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5、轮椅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购买轮椅支出950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轮椅发票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关医方证明其确属必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根据原告的伤情,使用该器具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青岛石**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原告杨**的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杨**支出交通费2808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杨**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明显偏高,且时间不对,出具票据时间大部分是2014年的,而住院时间为2013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500元为宜。

证据8、原告杨**的工种(专业)证书、聘用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的再就业及误工情况。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证明、工种(专业)证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原告魏**在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票据2份、用药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魏**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13832.91元,其中自费用药2708.41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20日,原告魏**在莱**墅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00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魏**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均没有门诊病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住院病案为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原告魏**的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魏**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天,原告魏**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魏**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对,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魏**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焦**支付鉴定费1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朱**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省北墅监狱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原告魏**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魏**支出交通费1030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魏**的交通费有异议,车票有黄岛汽车站的,与居住地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魏**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

证据13、原告朱**在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85.12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朱**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均没有门诊病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住院病案予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4、原告朱**的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之伤构成一处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朱**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朱**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对,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焦**支付鉴定费1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保单5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2份,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号车在中国平**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车)。

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焦**、焦海军、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海军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海军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

原告杨**、魏**、朱**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魏**、朱**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永**车队、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被告焦**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300M处,沿弯路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挂车甩入对行车道,与原告魏**载原告杨**、朱**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失控掉头又与张*驾驶在后顺行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魏**、杨**、朱**受伤。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盆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125263.53元,其中自费用药41975.64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月4日、3月8日,原告杨**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14元、82元、114元、59元、82元、125.5元、9元,共计585.5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杨**支出白蛋白费用10400元,杨**合计支出医疗费136249.03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杨**购买轮椅支出950元。原告魏**受伤后,由南墅**救护车送往莱西市人民法院(发票交款人为魏**,实际系急诊救治三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20元、出诊费30元、抢救费50元,合计200元;经莱**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13832.91元,其中自费用药2708.41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朱**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85.12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朱**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杨**之伤经青岛**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杨**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魏**之伤经青岛**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天,原告魏**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朱**之伤经青岛**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朱**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焦**申请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之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魏**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焦**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焦**,该车挂靠在被告永*汽车队,被告焦治岗系被告焦**的雇佣司机,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2014)西*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魏**车损73785元。(2014)西*初字第2905号案件,经双方协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损9390元。

裁判结果

还查明:原告杨*红系山东省北墅监狱工人,高级电工,于2011年退休后,2012年3月被青岛润**限公司聘任为技术人员,月平均工资3600元,杨*红受伤后,公司停发工资。原告杨*红之父杨**生于1931年9月22日,其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杨*建、次子杨*军、长女杨*荣、次女杨*红。原告魏**之母朱**生于1937年2月23日,其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魏**、次子魏**、三子魏**、四子魏**。

再查明:鲁P×××××号客车在中国平安**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告魏**在本案将自己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别扣除1000元和11000元,另案向鲁P×××××号客车承保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偿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在莱**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白蛋白收据、莱**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杨**的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莱西市三六九大酒店住宿费发票、轮椅费发票、杨**身份证复印件、青岛石**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杨**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杨**的资格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魏**在莱**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魏**的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朱**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山**墅监狱证明、原告魏**交通费票据,原告朱**在莱**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原告朱**的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14)西*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初字第290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焦**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300M处,沿弯路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挂车甩入对行车道,与原告魏**载原告杨**、朱**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失控掉头又与张*驾驶载赵**在后顺行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魏**、杨**、朱**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焦**,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焦**系被告焦**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因系按揭贷款从永*汽车队购车,被告永*汽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焦**申请对三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之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魏**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原告及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魏**无误工损失证明,其请求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退休后自2012年3月份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其请求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3个月及结合护理时间,以182天为宜。原告杨**、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主张的白蛋白费用及购买轮椅费用,有医院开具的用药证明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但白蛋白费用应属自费药。原告杨**主张的陪护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魏**、朱**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青岛市社平工资每天116.95元计算;原告杨**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500元为宜;原告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魏**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原告魏**请求在本案扣除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另案向鲁P×××××号客车承保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杨**、魏**、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014)西*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魏**车损73785元,(2014)西*初字第2905号调解书约定,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车损939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原告杨**的医疗费136249.03元(其中自费药52375.64元)、误工费21579.74元(182天×118.57元/天)、护理费21284.9元[182天(住院天数72天+鉴定护理天数110天)×116.95元/天)]、轮椅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253634.4元(35227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杨清早生活费9927元(22060元/年×5年×36%÷4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8565.07元。其中原告林**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7689.03元(其中自费药为52375.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自费药20000元),超出限额的117689.03元(137689.03元-20000元),其中自费药32375.64元(52375.64元-20000元),由被告焦**予以赔偿,余额85313.39元(117689.03元-32375.64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1488.0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超出限额的90876.04元(310876.04元-2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的医疗费14032.91元(其中自费药2708.41元)、护理费9823.8元[(住院59天+鉴定护理天数25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朱**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20%÷4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2346.36元。其中原告魏**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212.91元(其中自费药为2708.4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经赔付给原告杨**,其中自费药2708.41元,应由被告焦**赔偿1708.41元(2708.41元-1000元);余额12504.5元(15212.91元-2708.41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7133.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赔偿给原告杨**,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6133.45元(187133.45元-11000元)。原告朱**的医疗费502.12元、护理费9706.85元[(住院3天+鉴定护理日期8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722.97元。其中原告朱**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2.1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的赔偿限额,赔付给原告杨**,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160.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赔偿给原告杨**,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1435.5元(790000元-73785元-9390元-416189.43元-188637.95元-562.12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要求三原告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予以返还,三原告同意扣除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损失416189.43元(20000元+220000元+85313.39元+90876.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损失188637.95元(12504.5元+176133.4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损失81722.97元(562.12元+81160.85元);

四、原告杨**、魏**、朱**返还被告焦**人民币45915.95元(80000元-32375.64元-1708.41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杨**、魏**、朱**对被告焦**、肥乡**车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4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7200元,合计19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200元,被告焦**负担2640元;原告杨**、魏**、朱**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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