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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400M处,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向北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同等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豫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024.07元、护理费8190元(7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6元(35227元/年×15年×12%)、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490元、鉴定费100元,诉讼请求为8722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400M处,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向北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颧弓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024.07元,其中含自费药4376.42元。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李**的损伤程度构成双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个七周,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赵**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书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书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青岛**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莱西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中心证明,证实原告李**在该中心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失地证明,若不能提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90元,并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六、豫J×××××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赵**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400M处,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向北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颧弓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024.07元,其中含自费药4376.4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2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李**的损伤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李**,农村居民。庭审中其仅提供莱西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中心证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9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赵**驾驶的豫J×××××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莱西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中心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被告赵**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豫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400M处,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向北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024.0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5024.0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90元(70天×116.95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鉴定意见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5964.45元(116.95元/天×51天)。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408.6元(35227元/年×15年×12%)过高,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8315.8元(15731元/年×15年×12%)。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财产损失49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5444.0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5444.07元(15444.07元-10000元),应由被告赵**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722.04元(5444.07元×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15.8元、护理费5964.45元,共计34280.2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9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70.25元(10000元+34280.25元+490元);被告赵**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2.04元,与其已先行赔付的5000元相抵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赵**2277.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44770.25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701元,由原告李**负担5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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