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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于涛、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于涛、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于涛、华泰财**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宋**、徐**,被告于涛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9时55分许,原告宋*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备镇武备村通国道309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国道309线斜过公路过程中,与被告于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宋*海受伤,两车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海经济损893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宋*海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9202.5元、误工费11934元(112天×117元/天)、护理费7254元(62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35元、价值认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363.2元(35227元/年×16年×10%)、鉴定费1700元计8933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涛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宋**赔偿其经济损失4260元,其中检验费50元、清障费610元、120救护车费15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车损1150元,共计4260元。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2日9时55分许,原告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备镇武备村通国道309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国道309线斜过公路过程中,与被告于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涛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于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身份证号码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是否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于涛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宋**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9205.51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宋**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

被告于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宋**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935元,为此,原告宋**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于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价值认定书无鉴定部门的盖章及鉴定人员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以确认。

证据四、劳动合同、青岛**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宋*海系青岛**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

被告于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份合同的笔迹都是一样的,合同的落款处仅有宋**本人一人签名,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明细,也未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应证件,证明该单位存在,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9时55分许,原告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备镇武备村通国道309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国道309线斜过公路过程中,与被告于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宋**骑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涛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宋**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9205.51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宋**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涛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宋**之伤,被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致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日,为此,原告宋**支出鉴定费17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宋**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935元,为此,原告宋**支出鉴定费200元。

原告宋*海系青岛**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于涛个人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150元,为此,被告于涛支出鉴定费2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于涛支出检验费5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于涛支出清障费。管理费610元。

被告于涛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费单据,保单,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备镇武备村通国道309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国道309线斜过公路过程中,与被告于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宋**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于涛个人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于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宋**以承担70%责任,被告于涛以承担30%责任为宜。本次事故中被告于涛个人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损失,应当由原告宋**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于涛的反诉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1、原告宋**主张医疗费9202.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9202.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宋**主张误工费11934元(112天×117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其工资及其就诊医院休息证明确定为9180元(102天×90元/天)。3、原告宋**主张护理费7254元(62天×117元/天)过高,应根据青岛市社平工资确定为7250.9元(62天×116.95元)。4、原告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车损935元,价值认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363.2元(35227元/年×16年×10%),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涛主张检验费50元,清障费61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车损1150元,120救护车费1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7250.9元,残疾赔偿金56363.2元,交通费500元计73294.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宋**医疗费9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944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宋**车损93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于涛检验费50元,清障费61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车损1150元,救护车费150元计2260元,应由原告宋**按责承担1582元(2260元×70%)。

综上,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83671.6元(73294.1元+9442.5元+935元)。原告宋**应当赔偿被告于涛经济损失1582元。原告宋**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于涛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于涛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宋**予以返还。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83671.6元。

二、原告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于涛经济损失3582元。

三、驳回原告宋**对被告于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计4053元,由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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