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李**、莱西**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莱西**管理处、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莱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中型特殊结构车在水集垃圾转运站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至北墙根前,将车后行人姜**挤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4.44元、误工费6050元(121元/天×50天)、护理费7133.95元(116.95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33862.60元(35227元/年×19年×2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母封美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100元,共计168262.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莱**管理处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是答辩人单位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中型特殊结构车在水集垃圾转运站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至北墙根前,将车后行人姜**挤伤。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莱**管理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2-7、右4.5)等,住院治疗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484.44元,其中含自费药2947.36元。

被告莱**管理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姜**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鉴定费1600元。

被告莱**管理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5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天安**司青岛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莱西**管理处证明、工资表、存折,证实原告姜**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在青岛莱**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管理处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莱**管理处质证称:对莱西**管理处证明、工资表、存折无异议。对青岛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姜家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残疾人证,证实原告之母封美云,1953年11月22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6人,其次子姜**为智残三级残疾人。

被告莱**管理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姜**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莱**管理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莱西**管理处、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中型特殊结构车在水集垃圾转运站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至北墙根前,将车后行人姜**挤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2-7、右4.5)等,住院治疗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484.44元,其中含自费药2947.3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1月12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姜**,农村居民,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在青岛莱**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管理处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母封美云,1953年11月22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6人,其次子姜**为智残三级残疾人。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莱**管理处,被告李**系被告莱**管理处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莱**管理处为原告姜**垫付医疗费10816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在水集垃圾转运站院内将原告姜**挤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莱**管理处承担。被告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莱**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莱**管理处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莱**管理处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484.4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4484.4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50元(121元/天×50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4天,其误工费应为5200元(50元/天×104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姜**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862.60元(35227元/年×19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33.95元(116.95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之母封美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5年×20%÷5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44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15104.4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超出限额的5104.44元(15104.44元-10000元),应由被告莱**管理处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74.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7133.95元,共计150608.5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608.55元(150608.5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莱**管理处承担。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莱**管理处依法应当承担45712.99元(5104.44元+40608.5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712.99元(120000元+45712.99元),因被告莱**管理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莱**管理处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管理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1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莱**管理处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165712.99元。

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李**、莱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5445元,由原告姜**负担72元,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5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