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绥中**输车队、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4时许,王**驾驶辽P×××××号货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周格庄官道大桥东处,遇原告赵**驾驶鲁02/×××××号手扶拖拉机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辽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60元、误工费1549.80元(110.70元/天×14天)、交通费171元、车损650元、认定费200元、清障管理费440元,共计479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9日4时许,王**驾驶辽P×××××号货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周格庄官道大桥东处,遇原告赵**驾驶鲁02/×××××号手扶拖拉机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等,支出门诊医疗费1785.60元。医嘱建议休息14天。

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当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7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行驶证,证实原告所有的鲁02/×××××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0元,支出认定费200元、清障管理费44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管理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辽P×××××号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辽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4时许,王**驾驶辽P×××××号货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周格庄官道大桥东处,遇原告赵**驾驶鲁02/×××××号手扶拖拉机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等,支出门诊医疗费1785.60元。医嘱建议休息14天。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赵**所有的鲁02/×××××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440元。

王**驾驶的辽P×××××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王**系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驾驶辽P×××××号货车沿S309线行驶,与原告赵**驾驶鲁02/×××××号手扶拖拉机在在莱西市周格庄官道大桥东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辽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785.60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9.80元(110.70元/天×14天)、交通费171元、车损650元、清障管理费44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85.6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20.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109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6.40元(1785.60元+1720.80元+109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4596.40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