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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宫**、交**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宫举基、交**公司、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宫举基与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宫举基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举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9.51元、残疾赔偿金66931.30元(35227元/年×19年×10%)、护理费11623.50元(105天×110.70元/天)、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9042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宫举基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69.51元。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宫**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宫**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宫举基、交**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并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069.5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宫举基、交**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李**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宫举基、交**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5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雇佣合同、退休证,证实原告李**系退休工人,事故发生之前在莱西市磊鑫建筑保温材料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宫举基、交**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雇佣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李**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宫举基、交**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宫举基、交**公司、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宫举*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宫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并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069.5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9月18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退休工人,事故发生之前在莱西市磊鑫建筑保温材料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宫举基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被告宫举基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宫举*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5069.51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雇佣合同、退休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宫举基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青岛路行驶,与原告李**驾驶摩托车在武汉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宫举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宫举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宫举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69.5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共计105天,不超出定残之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05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7350元(70元/天×105天),原告仅请求其中的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931.30元(35227元/年×19年×10%)、护理费11623.50元(105天×110.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69.5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3554.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924.31元(5369.51元+83554.8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69.5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宫**、交运集团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88924.31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宫举基、交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3581元,由原告李**负担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负担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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