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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万**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原告闫红英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7.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232元(117元/天×96天)、护理费4563元(117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20×10%)、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5×10%÷5)、林*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2元(22060×11×10%÷5)、丁**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5×10%÷2)、精神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0020.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条款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但应该扣除自费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该意见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房产证、结婚证、物业费单据,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原告身份证号等信息无法证明系原告房产且原告户口性质仍在农村,在城镇有房产不代表其在城镇生活,原告仅提交一个月物业收费单据,且日期在事发后,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房产证系2010年8月4日由莱西**理局颁发,物业收费单据能够证明其缴纳水电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望**办事处林泉庄村委证明、人口登记卡,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单据,证实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址及医院位置,认可住院每天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住址及医院位置交通费过高之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万**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原告闫红英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驾驶的轿车系张**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当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L5椎体滑脱等损伤,支付医疗费6817.17元。2014年6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为10级,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之父闫*生于1938年11月11日、其母林*生于1945年12月13日、其女丁**生于2001年4月3日,原告姊妹5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万**、张**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房产证、物业费单据、村委证明、人口登记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万**驾车将闫红英撞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万**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817.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合计6997.17元,不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997.17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林*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2元、丁**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232元(117元/天×96天)、护理费4563元(117元/天×39天),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16.95元,则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4561.0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之残疾赔偿金、闫*被扶养人生活费、林*被扶养人生活费、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100016.45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16.4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701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红英人民币107013.6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4746元,原告闫**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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