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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单**、中国大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单刘*、中国大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店埠镇后埠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埠村北处,被告单刘*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在前顺行左拐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4元、误工费11690元(116.9元×100天)、护理费4676元(116.9元×4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56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按十级计算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单刘**答辩。

2014年11月2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刘彪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单刘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莱西**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3张、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374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3、单刘彪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证照合法及投保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单刘*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单刘*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店埠镇后埠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埠村北处左拐弯调头,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处理不及相撞,致事故,原告伤,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374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按伤残十级主张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大地保险无异议。

豫P×××××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单**,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单**,被告单**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单**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单**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单**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大地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116.9元/天未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关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住院10天+休息3个月),有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时间40天,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10天。被告大地保险关于原告护理时间过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74元、误工费11690元(116.9元/天×100天)、护理费1169元(116.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757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7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582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821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单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刘*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损失53395元;

二、驳回原告崔**对被告单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大地保险负担125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地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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