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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6月7日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望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处,遇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沿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口处左转弯,刹车过急摔倒受伤,莱西市交警大队出示事故证明书1份。因被告张**左转弯时挡住原告姜**视线,造成原告姜**摔倒受伤。因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2686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6852.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张**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摩托车没有直接接触,且被告张**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认为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1、事故发生路段位于武汉路老葛煤场西T型路口,武汉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道,沥青路面,视线良好。2、当事人姜**陈述:2014年6月7日6时许,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从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该刹车后摔倒受伤,该不确定其摩托车是否与面包车接触。3、当事人张**陈述:2014年6月7日6时许,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肇事路口处向左转弯,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对面过来,刹车过急,摔倒受伤,该面包车未与摩托车接触,该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人工检验,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经人工检验,鲁B×××××号小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经检查比对,两车无接触痕迹。5、经查,姜**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E记录。张**驾驶证真实、准驾车型为B2,鲁B×××××号小客车行驶证真实、有效。6、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0天,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457.43元。原告从莱**医医院出院后的当日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天,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735.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姜*护理。

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9月25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户籍证明1份、社保卡复印件1份、参保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停放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青岛保**西分公司工作,并投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参保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工资基数为2134元/月。

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投保载明的工资数额计算。

证据5、被告张**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676N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

二被告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交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单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费有关,但其因住院、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损失,其主张200元交通费损失,应予认定。

被告张**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1、现场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所拍现场照片。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由东向西行驶并左转,原告为了避让被告车辆急刹车摔倒受伤,根据拐弯让直行的原则,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经被告张**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卷宗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对原告姜**、被告张**的询问笔录。其中事故现场图记载倒地的摩托车前轮距小客车后轮2.6米。被告张**陈述的事故经过为:“2014年6月7日6时许,我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天下小雨,到水泥厂路口处我向左转弯,我刚开始拐,一辆摩托车从对面过来,车速很快,我赶紧停下车,摩托车驾驶员一个急刹车,摩托车歪歪扭扭的过来,到路口时摩托车摔倒了,我一看,报了120和110。”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当天下雨,我自东向西行驶打转向灯待转时,原告戴头盔骑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视线不好,原告不到路口就慌张刹车,其摔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从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张**所驾驶车辆在事故现场并没有刹车痕迹,可见被告张**的车速并不快,由于事发当天下雨,原告所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雨天路滑,其摔伤与被告张**无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雨中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根据被告张**的陈述,其刚开始拐弯,一辆摩托车从对面过来,车速很快,其赶紧停下车,摩托车驾驶员一个急刹车,摔倒了,可以证实,被告张**在拐弯时未注意到对面有较快的直行的摩托车,违背了拐弯应当让直行的通行原则,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和危险,具有过错。根据事故现场图,倒地的摩托车与小客车有较大距离,原告系自身摔倒受伤,其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雨天路滑仍以自身不能有效控制的车速行驶,亦具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原告和被告张**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客车沿莱西市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路老葛煤场西T型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原告刹车后摔倒受伤,原告倒地的摩托车前轮与被告小客车后轮距离2.6米。关于事故的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6月7日6时许,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望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从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该刹车后摔倒受伤,该不确定其摩托车是否与面包车接触。被告张**陈述:2014年6月7日6时许,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天下小雨,到水泥厂路口处该向左转弯,该刚开始拐,一辆摩托车从对面过来,车速很快,该赶紧停下车,摩托车驾驶员一个急刹车,摩托车歪歪扭扭的过来,到路口时摩托车摔倒了,该一看,报了120和110。2014年7月1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0天,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457.43元。原告从莱**医医院出院后的当日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天,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735.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姜*护理。同时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青岛保**西分公司工作,并投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月工资2134元,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还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小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户籍证明1份、社保卡复印件1份、参保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停放工资证明1份、被告张**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交通费单据8张、被告张**提交的现场照片1张、本院调取并出示的公安卷宗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躲避被告张**的车辆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法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根据被告张**的陈述,其刚开始拐弯,一辆摩托车从对面过来,车速很快,其赶紧停下车,摩托车驾驶员一个急刹车,摔倒了,可以证实,被告张**在拐弯时未注意到对面有较快的直行的摩托车,违背了拐弯应当让直行的通行原则,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和危险,具有过错。根据事故现场图,倒地的摩托车与小客车有较大距离,原告系自身摔倒受伤,其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雨天路滑仍以自身不能有效控制的车速行驶,亦具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张**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因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92.97元(7457.43元+27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2天)、护理费1080元(小于1403.4元:116.95元/天×住院时间12天)、误工费7611.3元(2134元/月÷30天/月×10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70454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432.97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为80345.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345.3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其他损失432.97元(10432.97元-10000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张**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129.89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0475.19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损失90475.19元。

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速递费120元,共计2341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22元,由原告姜**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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