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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烟台路与梅山路交叉路口北处路边停车后突然左拐掉头时,恰遇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赵**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与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416.90元(110.70元/天×7天+110.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291.40元(110.70元/天×10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之母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0元(9786元/年×5年×10%÷6人),共计73124.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烟台路与梅山路交叉路口北处路边停车后突然左拐掉头时,恰遇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赵**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与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度)等,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932.20元,其中含自费药5658.21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66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赵**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30-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母杨*,1929年1月13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7人,事故发生前已去世一子。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张**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烟台路与梅山路交叉路口北处路边停车后突然左拐掉头时,恰遇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赵**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与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度)等,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932.20元,其中含自费药5658.21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6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29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30-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赵**,农村居民,务农。

原告之母杨*,1929年1月13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7人,事故发生前已去世一子。

被告张**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赵**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张**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与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赵**在莱西市烟台路与梅山路交叉路口北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与原告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张**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张**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998.2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16.90元(110.70元/天×7天+110.70元/天×60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住院治疗天数、鉴定意见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4981.50元(110.70元/天×7天+110.70元/天×38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291.40元(110.70元/天×102天)、原告之母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0元(9786元/年×5年×10%÷6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38.2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5658.21元),超出限额的2138.24元(12138.24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550.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50.40元(10000元+48550.40元);被告张**依法应当承担2138.2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688.64元(58550.40元+2138.24元),因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60688.64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3748元,由原告赵**负担6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负担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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