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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林*、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林**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南京路金叶烟酒店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15.22元、护理费9243元、误工费22113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2.6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4942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林*与我系父子关系,登记车主为林*,车是父亲给我买的。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林*未答辩。

2014年11月12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15时,原告与被告林*华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林*,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

3、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9515.22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4、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5、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240元。

6、韩家汇村委会证明1份、户籍关系证明、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原告父母居住情况。

7、张*身份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的身份。

被告林**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2、3、6、7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未载明乘车时间及地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7条规定,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自费药。

被告林**质证称:无异议。

原告质证称: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林**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南京路金叶烟酒店前由南向北倒车,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9515.22元(含自费药24327.04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240元。

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张**是原告之父,1937年9月28日出生,王**是原告之母,1938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6人。王*成是原告之子,1996年6月28日出生。

鲁Y×××××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林*,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林**,被告林*、林**是父子关系,该车是林*为林**购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林**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条款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林**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对于车辆的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自费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张永合、王**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17元/天,超出了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109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时间计算79天(住院19天+出院后护理60日)。至原告定残时,其子王祝成已年满18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515.22元(含自费药24327.04元)、护理费9239.05元(116.95元/天×79天)、误工费12747.55元(116.95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永合生活费1838.33元(22060元/年×5年×10%÷6人)、被扶养人王**生活费1838.33元(22060元/年×5年×10%÷6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39895.22元(含自费药24327.0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29895.22元(含自费药14327.0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568.18元(29895.22元-自费药14327.04元),由被告林**赔偿原告14327.04元(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6317.2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317.26元。被告人民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06317.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5568.18元;

三、被告林**赔偿原告张*损失14327.04元;

四、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林**负担406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439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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