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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李**、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李**,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8KM+400M处向北转弯,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沿非机动车道顺行相撞,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9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723.85元、护理费15788.25元、残疾赔偿金15731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45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5322.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此车辆是答辩人借用李**的车辆,应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四、保险公司应承担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五、答辩人已付给原告11300元。

被告李*良辩称:答辩人将车辆借给李**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8KM+400M处向北转弯,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沿非机动车道顺行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被告李**、李**质证称:没有维修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

证据3、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经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1份、休息证明14份,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治疗、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39200.75元。2014年1月21日、3月9日,原告二次到莱**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30元。2014年1月20日、1月27日、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3日,莱**医院分别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周。

被告李**、李**质证称:对休息证明有异议,应以**安部的规定为依据。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系原告治疗的机构,其出具的休息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3月14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李**、李**质证称:应在出院后6个月做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

证据5、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李**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但原告因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损失,以300元为宜。

证据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医院预交款收据5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李**给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13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因申请重新鉴定,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5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六级,伤后1人护理60日。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8KM+400M处向北转弯,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沿非机动车道顺行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治疗、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39200.75元。2014年1月21日、3月9日,原告二次到莱**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30元。2014年1月20日、1月27日、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3日,莱**医院分别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周。2014年3月14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李**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5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六级,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李**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还查明,被告李**借用被告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李**给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CT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5张、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4份、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5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5张、鉴定费单据1张、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将车辆借给被告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之伤经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之伤经鉴定仍构成伤残,被告李**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30.75元(39200.75元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45日)、护理费7017元(102.46元/天×60天)、误工费16723.85元[116.95元/天×143天(住院45天+建议休息98天)]、残疾赔偿金157310元(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年×20年×5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4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0830.75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万元,余额30830.75元由被告李**赔偿70%即21581.53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84350.85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万元,余额74350.85元由被告李**赔偿70%即52045.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为2515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515元由被告李**赔偿70%即360.5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73987.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3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62687.63元。被告李**辩称的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损失62687.63元。

三、驳回原告胡**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5220元,由原告胡**负担99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李**负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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