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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范**等与王**、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范**、范**与被告王**、周**安邦**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范**、范**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周**、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范**、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周**委托代理人宋**、周**及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范**、范**诉称:2014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登记车主为周**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650M处,与范**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两车发生相撞,致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范**、范**经济损31088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范**、范**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3241.26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误工费1025元(5天×2人×102.5元/天)、整容费1400元、运抬尸费等750元、尸检费750元、殡葬服务费740元、冷藏费1600元、骨灰合费1210元,人工检测费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8699.5元,共计756285.76元,诉讼请求为310885.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书面辩称:1、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被告只能承担10%。2、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标准计算。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650M路口处,恰遇范**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致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范**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周**质证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周**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证实:

范中玉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0241.23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王**、周**质证称:对会诊费、交通费证明有异议,应有正式单据,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周**关于会诊交通费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支出医疗费20241.23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整容费收据1份、运尸费收据1份、检验费收据1份、殡葬费发票1份、骨灰盒收据1份、事故车辆鉴定费发票1份、摩托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证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范**、范**支出穿衣整容费14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范**、范**支出机动车检测费3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范**、范**支出运尸费、抬尸费、租台费750元,守灵、休息室740元,尸表检验费、尸表照相费、尸表消毒费750元,骨灰盒、代、冷藏2810元,火化费355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王**、范**、范**支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周**质证称:殡葬费发票无异议;关于殡葬、运尸等费用应出地正式发票;骨灰盒收据无印章,不予认可;检测费收据无印章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摩托车人工检测费发票无异议,其他收据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运尸费、抬尸费、租台费750元,守灵、休息室740元,尸表检验费、尸表照相费、尸表消毒费750元,骨灰盒、代、冷藏2810元,火化费355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王**、范**、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范**、范**主张尸表照相费、尸表消毒费750元,机动车检测费3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死亡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28张证实:范**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为其治伤及处理后事支出交通费。

被告王**、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莱西**育中心证明1份、工资表;青岛东**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工资表;姜**教委证明1份、工资表证实:范**生前系莱西**育中心公寓管理员。

被告王**、周**质证称:莱西**育中心证明、青岛东**有限公司证明、姜山镇教委证明及工资表均系虚假证明。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周**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650M路口处,恰遇范**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致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范**无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守让行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未遵守通行原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范**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0241.23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住院期间被告王*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范**、范**支出穿衣整容费14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范**、范**支出机动车检测费3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范**、范**支出运尸费、抬尸费、租台费750元,守灵、休息室740元,尸表检验费、尸表照相费、尸表消毒费750元,骨灰盒、代、冷藏2810元,火化费355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王**、范**、范**支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王**、范**、范**提供28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范**,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其生前系莱西**育中心公寓管理员,月工资950元。

被告王**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周**夫妻关系。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村委会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650M路口处,恰遇范**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致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范**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范**以承担70%责任,被告王**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与被告周**夫妻关系,故被告周**对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范**、范**主张医疗费23241.26元,其中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0241.2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王**、范**、范**主张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人工检测费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范**、范**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1025元(5天×2人×102.5元/天)过高,应当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922.5元(3人×102.5元/天×3天)。4、原告王**、范**、范**主张运抬尸费等750元,殡葬服务费740元,冷藏费1600元,骨灰合费1210元,穿衣整容费14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范**、范**误工费922.5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8699.5元,尸检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计72521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15212元(725212元-110000元),由被告王**、周**按责承担185463.6元(615212元×30%)。原告王**、范**、范**医疗费20241.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241.23元(20241.23元-10000元),由被告王**、周**按责承担元(10241.23元×30%)3072.37元。原告王**、范**、范**机动车检测费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范**、范**经济损失120030元(110000元+10000元+30元),被告王**、周**原告赔偿原告王**、范**、范**经济损失187635.97元(184563.6元+3072.37元)。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范**、范**经济损失120030元。

二、被告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范**、范**经济损失18763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计8143元,由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王**、周**承担4000元,原告王**、范**、范**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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