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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尹**、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尹**、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尹**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李**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横岭村路口处,遇原告葛*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准备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为肇事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6227.02元、误工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3408.60元(35227元/年×15年×12%)、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80元、认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05674.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答辩。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尹**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李**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横岭村路口处,遇原告葛*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准备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修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6195.0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葛**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42天,支出鉴定费2600元。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5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安盛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小**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葛**自2012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小**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80元,并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尹**、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尹**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李**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横岭村路口处,遇原告葛*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准备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修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6195.0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8月18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42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9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葛**,农村居民,自2012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小**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葛竹修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8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尹**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尹**驾驶鲁G×××××号货车沿莱西市李**行驶,与原告葛**驾驶摩托车在张家横岭村路口处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6227.0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6195.0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3408.60元(35227元/年×15年×12%)、交通费200元、车损48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55.0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555.02元(26555.02元-10000元),应由被告尹**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1588.51元(16555.02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875.6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4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355.60元(10000元+75875.60元+480元);被告尹**依法应当承担11588.5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葛竹修经济损失86355.60元。

二、被告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葛竹修经济损失1158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4276元,由原告葛**负担38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4276元,被告尹**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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