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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丁平欣、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丁平欣,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载其子陈*于南龙湾庄村公园南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及陈*伤、车辆损坏,被告丁平欣所有的车辆鲁B×××××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24.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57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平欣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物价鉴定费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提交陈*与其具有亲子关系的证明。

2014年9月18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欣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欣负事故全部责任。

2、张静**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1份、建议休息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154.85元,医嘱休息37天。陈*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份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陈*因事故支出检查费250元。

3、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

4、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5、护理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护理。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物价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丁*欣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丁**提交以下证据:

莱**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丁平欣驾驶鲁B×××××客车沿南龙湾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南龙湾龙盛路公园南处左拐弯,遇原告张*驾驶电动车搭乘陈**龙盛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张*、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平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陈*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入住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154.85元,出院医嘱休息37天。陈**后在莱**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50元。被告丁**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

2013年7月8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98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无号牌赛克车因事故造成损失8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820元。

鲁B×××××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丁**驾驶的车辆,李**与丁**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600元。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丁**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丁**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丁**为鲁B×××××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超出了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54天(住院17天+休息37天)、护理时间计算17天。被告大地保险关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的住址、住院时间和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未提交其与陈*具有亲子关系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陈*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54.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988.15元(116.95元/天×17天)、误工费6315.3元(116.95元/天×54天)、车损8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8494.8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94.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03.4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03.4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8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丁**。被告大地保险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7718.3元。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丁**垫付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丁**负担60元,被告大地保险负担50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大地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原告诉讼费用60元、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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