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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王**、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权庄镇阳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766.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50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747元【(3985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27951元(39852元/年÷365天×(16天+24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6元(6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970元、鉴定费300元。赔偿责任比例按7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权庄镇阳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李*甲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剥落伤,软组织伤,脑外伤,住院16天,为此支出医疗费24771.42元,后到莱**民医院复查4次,支出医疗费327元,合计医疗费25098.42。原告仅请求医疗费25008.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申请青岛**定中心对原告受损摩托车定损。鉴定意见为:损失总值为197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同年7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还查明,莱西市某饺子店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起在该店上班,月平均工资2300元,至2013年7月4日止。该店经理及员工出庭证实原告曾与其一起工作过。

再查明,2013年8月8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申请书、单位证明、村委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报告、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甲承担次要责任。该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70%、原告李*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发时,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已参加工作,且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109.2元/天及误工时间256天(住院16天+误工损失日24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09.2元/天和住院期限间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1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残疾等级计算。以上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以请求为准,鉴定费可据实结算。原告主张交通费96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的,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医疗费250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25328.42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护理费1747元【(3985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27951元(39852元/年÷365天×(16天+24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1152元;财产损失1970元;鉴定费1900元(1600元+3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328.42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即15328.42元,由被告王**承担70%,即10729.8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152元,未超出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197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22元;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9.89元,鉴于被告王**已支付人民币11000元,不需再赔偿。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部分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650元,被告王**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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