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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法定代理人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甲诉称,2014年3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谭*甲骑自行车与被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莱西市苏州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谭*甲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314.7元,其中护理费6552元(117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26742.7元(15731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谭**骑自行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谭**受伤。之后,原告谭**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6天。原告未主张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谭*甲系农村居民。2014年6月6日,原告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11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谭*甲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还查明,2014年3月5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所有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谭*甲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作为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投保该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按责任由被告承担。

原告系农村居民,并请求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6天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和鉴定出院护理时间为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17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残疾等级计算,原告请求按17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可据实结算。

原告谭**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限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护理费6552元(117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26742.7元(15731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4794.7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及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全部负担。鉴定费1400,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314.7元。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谭*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速递费60元,合计6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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