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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徐**、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龙湾庄加油站路口处,与被告徐**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经济损11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96元(116元/天×6天)计108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区烟台路南龙湾庄加油站路口处,遇李**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调头,两车相撞受损,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有过错,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被送往莱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1923.13元,2012年7月2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500元,9月10日花费医疗费90元。2012年7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01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中段骨折(右侧、粉碎性、开放)、髂骨、髋臼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跟腱断裂(右、开放性)。入院治疗13天,2012年8月2日从该院出院,花费住院费82317.15元,2012年7月2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27.3元、603.9元、12元,共计743.2元。2012年8月2日转入莱**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同上,入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2127.52元。2013年2月24日再次到中国人**01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入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26502.44元,2013年2月22日花费门诊医疗费6元、87元,共计93元。2013年3月9日在莱**墅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5元、105元,共计120元。2013年3月19日、3月24日分别在山东**医院花费医药费1229.4元、874元,共计2103.4元。以上五处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6519.84元。上述经济损失本院(2013)西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处理:其中残疾赔偿金128580元、护理费8935.4元、误工费955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7674.2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的限额,应由青岛**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医疗费1165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计116831.84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青岛**险公司赔偿10000元。车损1955元,尚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青岛**险公司赔偿1955元。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四0一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张**到中国人**一医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右),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9849.25元(其中自费药2751.69元)。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应当扣除自费药2751.69元,14年3月12日的结算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原告张**医疗费9849.25元(其在自费药2751.6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区烟台路南龙湾庄加油站路口处,遇李**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调头,两车相撞受损,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有过错,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被送往莱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1923.13元,2012年7月2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500元,9月10日花费医疗费90元。2012年7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01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中段骨折(右侧、粉碎性、开放)、髂骨、髋臼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跟腱断裂(右、开放性)。入院治疗13天,2012年8月2日从该院出院,花费住院费82317.15元,2012年7月2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27.3元、603.9元、12元,共计743.2元。2012年8月2日转入莱**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同上,入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2127.52元。2013年2月24日再次到中国人**01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入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26502.44元,2013年2月22日花费门诊医疗费6元、87元,共计93元。2013年3月9日在莱**墅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5元、105元,共计120元。2013年3月19日、3月24日分别在山东**医院花费医药费1229.4元、874元,共计2103.4元。以上五处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6519.84元。上述经济损失本院(2013)西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处理:其中残疾赔偿金128580元、护理费8935.4元、误工费955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7674.2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的限额,应由青岛**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医疗费1165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计116831.84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青岛**险公司赔偿10000元。车损1955元,尚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青岛**险公司赔偿1955元。

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到中国人**一医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右),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9849.25元(其在自费药2751.69元)。

李**驾驶其雇主被告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据、(2013)西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区烟台路南龙湾庄加油站路口处,遇李**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调头,两车相撞受损,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驾驶其雇主被告徐**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李**以承担70%责任,原告张**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李**系被告徐**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张**主张医疗费1005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9849.25元(其中自费药2751.6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96元(116元/天×6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护理费69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该限额已全部承担),应有被告徐**按责承担487.2元(696元×70%)。原告张**医疗费9849.25元(其中自费药27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9969.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该限额已全部承担),扣除自费药2751.69元,剩余部分7217.56元,应当由被告徐**按责承担5052.29元(7217.56元×70%),上述被告徐**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5539.49元(487.2元+5052.29元)。被告徐**应按责负担自费药1926.18元(2751.69元×70%)被告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5539.49元。被告徐**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92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5539.49元。

二、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92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速递费120元计216元,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4元,被告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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