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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董**及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绕岭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刮,致原告徐**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徐**经济损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庭审中原告徐**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11333.2元、误工费11760元(150天×78.4元/天)、护理费3976.3元(34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20%÷4人),共计1764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绕岭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岭村东西大街处,遇原告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刮,致原告徐**受伤,被告王**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莱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烟台**复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莱**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胸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9436.2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徐**好转出院。

证据三、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徐**之伤被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徐**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黄土台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徐**天津滨海**资有限公司阿尔山分公司职工。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社保卡及工资发放明细,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绕岭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岭村东西大街处,遇原告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刮,致原告徐**受伤,被告王**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胸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9436.2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徐**好转出院。2014年6月17日原告徐**之伤被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徐**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徐**姊妹四人。其母迟宗淑,193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徐**在天津滨海世纪**阿尔山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52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绕岭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岭村东西大街处,遇原告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刮,致原告徐**受伤,被告王**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以承担100%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徐**主张医疗费11333.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1333.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徐**主张误工费11760元(150天×78.4元/天),护理费3976.3元(34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20%÷4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3976.3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计162159.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2159.3元(162159.3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按责全部承担。原告徐**医疗费1133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计12013.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13.2元(12013.2元-10000元),由被告王**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54172.5元(52159.3元+2013.2元)。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54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计5949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王**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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