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初天晓与刘**、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天晓与被告刘**、孙**、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刘**、孙**、人保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天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刘**、孙**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6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刘**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车损人伤,该案经调解未果。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4元、误工费27453.6元(248天×110.7元/天)、护理费4206.6元(38天×1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元[父亲初永昌生活费14339元(22060元/年×13年×10%÷2人)、母亲刘**生活费18751元(22060元/年×17年×10%÷2人)、女儿初*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409.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7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7950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是孙*香的雇佣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

被告**支公司辩称:因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属于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外应承担三成赔偿责任,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16时,原告初天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水路112KM+500M处驶入路左,遇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初天晓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初天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刘**、孙**、人保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张、建议休息及后续治疗费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初天晓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右拇趾趾间关节脱位、闭合性胸外伤、足踝外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4353.01元,其中自费用药3971.48元,好转出院;2013年1月24日、5月12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初天晓均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7元,共计171元。

被告刘**、孙*香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对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23天计算;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无医嘱,医疗费合计应为24353.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支公司称医疗费中有3张(2013年1月24日、5月19日、2014年6月10日)无医嘱,因门诊病历中记载了上述3天原告均到医院就诊,该3次医疗费支出属有医嘱,被告**支公司该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23天,被告**支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3天计算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3、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初天晓之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15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初天晓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被告刘**、孙*香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一周复核时间,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一周内提交书面证明,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孙**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支公司虽对原告初天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认定费发票2张,维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损790元及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维修费790元。

被告刘**、孙**、人保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孙**、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9.5元。

被告刘**、孙*香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部分单据与原告住院期间时间不符,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初天晓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

证据6、青岛**公司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社保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初天晓系青岛**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85.57元,原告初天晓与李**系夫妻关系,原告初天晓自2009年起在莱西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居住。

被告刘**、孙*香质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房产证登记人为李**,原告和李**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距事故发生不满一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莱西市XX门市部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初天晓受伤住院期间由李**护理,李**系莱西市XX门市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

被告刘**、孙**、人保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刘**、孙*香质证称: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孙**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孙**、人保莱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6时,原告初天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水路112KM+500M处驶入路左,遇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初天晓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初天晓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初天晓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右拇趾趾间关节脱位、闭合性胸外伤、足踝外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4353.01元,其中自费用药3971.48元,好转出院;2013年1月24日、5月12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初天晓均在莱**民医院各支出医疗费57元,共计171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初天晓之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15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初天晓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初天晓之车损经青岛**证中心认定为790元,原告初天晓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支出维修费79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支公司虽对原告初天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被告刘**系被告孙**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到2013年6月10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初天晓住院期间,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初天晓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

还查明:原告初天晓系青岛**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85.57元,即每日76.19元;原告初天晓与李**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莱西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居住。原告初天晓受伤住院期间由李**护理,李**系莱西市XX门市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即每日86.67元。原告初天晓母亲刘**生于1951年1月29日,父亲初永昌生于1947年2月14日,刘**和初永昌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初天上、次子初天晓;初天晓的女儿初*生于2002年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议休息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青岛**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卡、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莱西市XX门市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初天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水路112KM+500M处驶入路左,遇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初天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系被告孙**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公司虽对原告初天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因原告住院23天,被告**支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3天计算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初天晓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原告初天晓系青岛**公司职工且从2011年起在莱西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居住,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初天晓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均应根据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按鉴定误工时间180天计算。原告初天晓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称原告初天晓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初天晓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初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初天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524.01元(其中自费药3971.48元)、误工费13714.2元(180天×76.19元/天)、护理费1993.41元(23天×86.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刘**生活费18751元(22060元/年×17年×10%÷2人)、被扶养人父亲初永昌生活费14339元(22060元/年×13年×10%÷2人)、被扶养人女儿初*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车损790元,共计151943.62元。其中原告初天晓的医疗费用合计24984.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971.48元),原告初天晓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未超出10000元,故超出限额的14984.01元,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95.20元(14984.01元×30%);原告初天晓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6169.6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169.61元,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50.88元(16169.61元×30%);原告初天晓车损7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初天晓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初天晓经济损失130136.08元(10000元+4495.20元+110000元+4850.88元+790元);

二、原告初天晓返还被告刘**人民币3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初天晓对被告刘**、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合计502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初天晓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