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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宋*、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莎诉称:2014年3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宋*驾驶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由龙泽**南门驶出,遇原告王*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操作不当相撞,致原告王*莎受伤,车辆受损,手机损坏。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5324.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142.31元、误工费1854.7元(17天×109.1元/天)、护理费327.3元(3天×10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车损460元、清障费100元、价值认定费100元、手机维修费1280元,共计532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李**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价值认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宋*驾驶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由龙泽**南门驶出,遇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宋*车左前部与原告王**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手机损坏,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宋*、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实:原告王**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38.31元。2014年3月9日原告王**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周。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2014年3月1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休息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一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原告王**医疗费为1138.31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休息时间认可一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1份、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王**无号牌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460元,为此,原告王**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王**支出清障费、管理费100元。庭审中原告王**提交2014年3月7日青岛**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其所支出手机维修费1094.02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手机维修费发票无相关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手机维修费发票无相关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要求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车辆损失是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故对此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宋*驾驶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由龙泽**南门驶出,遇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宋*车左前部与原告王**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手机损坏,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原告王**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38.31元。2014年3月9日原告王**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周。2014年3月19日原告王**无号牌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460元,为此,原告王**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王**支出清障费、管理费100元。庭审中原告王**提交2014年3月7日青岛**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其所支出手机维修费1094.02元,但原告王**手机损失未经相关部门鉴定。

被告宋*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宋**夫妻关系。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保单,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宋*驾驶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由龙泽**南门驶出,遇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宋*车左前部与原告王**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手机损坏,原告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宋*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家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宋*应承担的赔偿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宋*以承担100%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对被告宋*赔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主张医疗费1142.3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138.3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王**主张误工费1854.7元(17天×109.1元/天),护理费327.3元(3天×10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车损460元,清障费100元,价值认定费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主张手机维修费1280元,因其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误工费1854.7元,护理费327.3元计2182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医疗费11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1198.3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车损费460元,清障费100元计5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940.31元(2182元+1198.31元+560元)。原告王**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宋*、李**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940.31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宋*、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元计3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王**诉讼费用人民币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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