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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1年8月9日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与长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吕**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孙**受伤,车辆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1104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0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车损1455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50元、施救费10元、误工费3586.11元(35天×102.46元/天)、护理费512.3元(5天×102.4元/天),合计1104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8月9日17是10分许,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与长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吕**驾驶鲁F×××××号轿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孙**受伤,车辆损失。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孙*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037.88元。2011年8月14日原告孙*龙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

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3张、清障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孙**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455元,为此,原告孙**支出鉴定费3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孙**支出清障费5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孙**支出施救费1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吕**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7是10分许,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与长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吕**驾驶鲁F×××××号轿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孙*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027.88元。2011年8月14日原告孙*龙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2011年8月15日原告孙*龙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455元,为此,原告孙*龙支出鉴定费3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孙*龙支出清障费5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孙*龙支出施救费10元。

被告吕**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轿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与长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吕**驾驶鲁F×××××号轿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孙**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吕**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轿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吕**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吕**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孙**以承担70%责任,被告吕**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孙**主张医疗费5027.8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027.8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孙**主张误工费3586.11元(35天×102.46元/天),护理费512.3元(5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车损1455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50元,施救费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误工费3586.1元,护理费512.3元计4098.4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吕**全部承担。原告医疗费50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5127.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吕**全部承担。原告孙**车损1455元,清障费50元,施救费10元计151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吕**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吕**应当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10741.28元(4098.4元+5127.88元+1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1074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300元计436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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