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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孙**、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庄**、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逆行至烟台路清禾馅饼店前,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经济损8405.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966.12元、误工费2806.8元(24天×116.95元/天)、护理费1052.55元(9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8405.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被告孙**提供其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在核对相应的证件有效期、保单的真实性,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6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逆行至烟台路青禾馅饼店前,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实:原告王**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966.12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个月。

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休息证明有异议,该类休息证明应由副主任以上资质的医师出具,我公司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天数。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逆行至烟台路青禾馅饼店前,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966.12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个月。

被告孙**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逆行至烟台路青禾馅饼店前,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以承担100%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王*主张医疗费3966.1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966.1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主张误工费2806.8元(24天×116.95元/天),护理费1052.55元(9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主张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误工费2806.8元,护理费1052.55元计3859.3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医疗费3966.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计4146.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8005.47元(3859.35元+4146.12元)。原告王*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8005.47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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