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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史**、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秦英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史**、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庄三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街T型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西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史**,被告李**、史**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1307.18元、误工费25272元(216天×117元/天)、护理费2106元(18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046.8元(15731元/年×20年×14%)、车损94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二次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783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史**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史**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判决;被告李**与被告史**系夫妻关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庄三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街T型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西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李**、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后续医疗费证明,证实原告的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外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1307.18元,其中含自费药14742.1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李**、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后续医疗费不予承担;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庭后七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其在规定时间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三方对误工时间协商一致按150天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申请撤回鉴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对后续医疗费不予承担,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周**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三处,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李**、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出示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收据,证实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40元,并支出维修费1187元、认定费200元。

被告李**、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维修费收据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承担;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对维修费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五、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史**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李**、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庄三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街T型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西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外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8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307.18元,其中含自费药14742.1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5日,莱**民医院分别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右锁骨外端骨折等,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6月26日,莱**民医院又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右锁骨外端骨折等,建议休息半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7月12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周**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4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

被告李**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史**。被告李**与被告史**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以原告周**误工时间过长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三方对误工时间协商一致按150天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申请撤回鉴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保险单、被告李**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庄三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街T型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西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与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驾车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李**、史**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史**为肇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史**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1307.18元(含自费药14742.1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1307.1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72元(216天×117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150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6元(18天×11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2105.1元(116.95元/天×18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046.8元(15731元/年×20年×14%)、车损94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07.18元(含自费药147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1667.1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667.18元(31667.18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0833.59元(21667.18元×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046.8元、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2105.1元,共计63694.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634.4元(10000元+63694.4元+940元);被告李**、史**依法应当承担10833.5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李**、史**应承担的10833.59元:其中自费药2371.07元[(14742.14元-10000元)×50%],由被告李**、史**赔偿;余额8462.52元(10833.59元-2371.0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96.92元(74634.4元+8462.52元),被告李**、史**应当赔偿原告2371.07元,与其已先行赔付的3000元相抵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李**、史**人民币628.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史**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83096.92元。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李**、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4537元,由原告周**负担93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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