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展**、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展**、居**、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展**,被告居**,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展**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居**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院上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院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2513.65元、护理费1988.15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被告展**承担3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24917.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展**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500元。

被告居*良辩称:被告展**借用我的车辆,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自费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展**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院上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院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无单位印章),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等”,支付医疗费9690.36元。2014年7月4日,莱**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7月6日、7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到莱**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47.2元。

被告展**、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2143元,休息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费药2143.37元,应首先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诊断证书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与医嘱一致,可进一步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治时间的合理性。

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展**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居**,该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

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展**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院上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院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等”,支付医疗费9690.36元。2014年7月6日、7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到莱**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47.2元。同时查明,被告展**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居**,该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还查明,被告展**发生事故后付给原告45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展**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展**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35.76元(小于10137.56元:9690.36元+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17天)、护理费1988.15元(116.95元/天×住院17天)、误工费12513.65元[116.95元/天×107天(住院17天+建议休息3个月)]、交通费170元(10元/天×住院17天),共计25047.56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75.76元,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赔偿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4671.1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赔偿。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其他损失为375.76元(10375.76元-1万元),按照被告展**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112.72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783.9元。由于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展**、居**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展**垫付的45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负担诉讼费、自费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损失24783.9元。

二、驳回原告崔**对被告展**、居**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展希奎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速递费180元,共计603元,由原告崔**负担123元,由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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