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王**、巨鹿**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巨鹿**品厂、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显秀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巨鹿**品厂、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鹿**品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驾驶冀E×××××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梁**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136595.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梁**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1873.02元、误工费15320.45元(131天×116.95元/天)、护理费9472.95元[(18天×116.95元/天×2人)+(45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4706.7元(22060元/年×20年×10%÷3人)、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58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梁**诉讼请求为13659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巨鹿**品厂未答辩。

被告王**书面辩称:答辩人王**系巨鹿**品厂工作人员,原告之经济损失不应有被告王**承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过高,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在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分成应按三七分成;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冀E×××××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3KM+900M处,遇原告梁**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打方向处理情况,因被告王**驾车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梁**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宗证实:原告梁**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873.02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巨鹿**品厂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梁**之伤,被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梁**所需护理期限为45日,其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此,原告梁**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王**质证称:对原告的评残程序有异议,原告之伤构不成十级伤残。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之伤构不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均不主张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8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87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中有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数额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梁**交通费300元。

证据五、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其儿子的相关信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莱西市铭鑫源熔融石英厂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梁**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冀E×××××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3KM+900M处,遇原告梁**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打方向处理情况,因被告王**驾车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梁**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梁**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873.02元。2014年3月9日原告梁**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原告梁**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梁**之伤,被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梁**所需护理期限为45日,其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此,原告梁**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梁**提交48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587元。

被告王**驾驶其单位被告巨鹿**品厂所有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梁**莱西市铭鑫源熔融石英厂职工,其姊妹三人,其父梁**,1954年1月4日出生。其子梁××,2012年9月9日出生。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冀E×××××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3KM+900M处,遇原告梁**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向左打方向处理情况,因被告王**驾车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梁**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驾驶其单位被告巨鹿**品厂所有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以承担70%责任,原告梁**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系被告巨鹿**品厂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巨鹿**品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巨鹿**品厂所有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巨鹿**品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梁**主张医疗费11873.0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1873.0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梁**主张误工费15320.45元(131天×116.95元/天)过高,约定根据原告评残时间确定为12864.5元(110天×116.95元/天)。3、原告梁**主张护理费9472.95元[(18天×116.95元/天×2人)+(45天×116.95元/天)]过高,约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367.85元【(18天×116.95元×2人)+(45天-18天)×116.95元/天)】。4、原告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梁**生活费14706.7元(22060元/年×20年×10%÷3人),被扶养人梁**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年×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梁**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87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梁**误工费12864.5元,护理费7367.8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梁**生活费14706.7元,被抚养人梁**生活费17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24341.05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341.05元(124341.05元-110000元),由被告**食品厂按责承担10038.74元(14341.05元×70%)。原告梁**医疗费118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12233.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233.02元(12233.02元-10000元),由被告**食品厂按责承担1563.11元(2233.02元×70%)。上述被告**食品厂应当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11601.85元(10038.74元+1563.11元),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131601.85元(110000元+10000元+11601.85元)。原告梁**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巨鹿**品厂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由原告梁**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131601.85元。

二、原告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对被告王**、巨鹿**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计4812元,由被告中华联**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梁**诉讼费用人民币4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