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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被告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李**、李**之子、被告李*之父李**醉酒后驾驶鲁F×××××号轿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870M路段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李*驾驶鲁F×××××号(挂车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3.8元、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6680.27元(上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1486元÷365天×9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40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辩称: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因醉酒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014年10月16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李**驾车载与原告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死亡、原告伤,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份;龙**民医院诊断书3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5803.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3、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40元。

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李*自2010年6月开始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李*、李**、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李**、李**、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2时,李**驾驶鲁F×××××号轿车载陈**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870M路段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李*驾驶鲁F×××××号(挂车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李**死亡、陈**、李*伤。该事故经莱**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往龙**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5803.8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240元。

原告自2010年6月开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为168.49元/天。

肇事车辆鲁F×××××号微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死者李**,该车登记在案外人温立阳名下,系李**从他人处购买的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李**,李**系醉酒驾驶。李**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李**、母亲李**、配偶王**、儿子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另一法定继承人王**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要求李*、李**、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上岗证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李**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李**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侵权人李**在事故中死亡,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不要求李**的法定继承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李**的法定继承人追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关于驾驶人李**因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03.8元、护理费922.14元(9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16680.27元(168.49元/天×99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5983.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8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802.4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02.41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李*、李**、李**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3786.21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速递费24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负担63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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