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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柳**、龙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柳**、龙口**有限公司、龙口**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解**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柳**、龙口**有限公司、龙口**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柳**、被告龙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被告龙口**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曲**、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丽诉称:2013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M处,遇原告解*丽站在路面,因王*处理情况不当,驾车与原告解*丽相撞,致原告解*丽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解*丽经济损失1479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解*丽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1867.8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680.44元(102.46元/天×114天)、护理费9221.4元(90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年×20年×14%)、交通费300元,共计172993.3元,被告已付25000元,诉讼请求为14799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龙口**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龙口**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F×××××(鲁F×××××挂)现已变更为鲁F×××××号,我方已于2013年9月18日卖给于**,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F×××××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5万元且不计免赔,鲁F×××××号在我公司未查到投保信息,其余被告应提供鲁F×××××号车辆变更情况,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鲁F×××××(鲁F×××××挂)在中华联保险也投保商业险,因此,人保和中华联合保险应按投保比例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F×××××(鲁F×××××挂)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鲁F×××××(鲁F×××××挂)在人保投有商业险,人保和中华联合保险应按投保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10时20分许,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M处,遇原告解**站在路面,因王*处理情况不当,驾车与原告解**相撞,致原告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解佳丽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解佳丽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龙口**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护理证明证实:原告解佳丽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解佳丽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4年2月8日该院建议出院后需1人护理六周。

被告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龙口**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门诊发票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门诊收费票据8张在病历中无记载,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异议同人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解佳丽医疗费确定为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解**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龙口**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同人保。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解佳丽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20分许,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M处,遇原告解**站在路面,因王*处理情况不当,驾车与原告解**相撞,致原告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解**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解**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4年2月8日该院建议出院后需1人护理六周。原告解**住院期间被告柳**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解**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解**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解**提交15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王*驾驶其雇主被告柳**所有,挂靠在被告龙口**有限公司经营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鲁F×××××号主车现变更为鲁F×××××号。诉讼中原告解**放弃对王*的诉讼。被告龙口**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已将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出卖。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M处,遇原告解**站在路面,因王*处理情况不当,驾车与原告解**相撞,致原告解**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驾驶其雇主被告柳**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龙口**有限公司经营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王*以承担100%责任,原告解**不承担责任为宜。因王*系被告柳**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口**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其对被告柳**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柳**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投有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口**限公司已将车辆出卖,按照法律规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解**主张医疗费51867.8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解**主张护理费9221.4元(90天×102.46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6762.36元(66天×102.46元/天)。3、原告解**主张误工费11680.44元(102.46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天),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解**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解佳丽误工费11680.44元,护理费6762.36元,伤残赔偿金98635.6元,交通费200元计117278.4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278.4元(117278.4元-110000元),由被告柳**全部承担。原告解佳丽医疗费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50995.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0995.76元(50995.76元-10000元),扣除自费药11167.39元,剩余部分29828.37元,由被告柳**全部承担。上述被告柳**应当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37106.77元(7278.4元+29828.37元)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1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5984.96元(37106.77元×25万元÷155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龙口支公司按比例承担31121.81元(37106.77元×130万元÷155万元)。关于自费药11167.39元,应由被告柳**按责自行负责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125984.96元(110000元+10000元+5984.96元),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31121.81元。被告柳**应当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11167.39元,与其已垫付给原告解佳丽医疗费25000元相抵后,原告解佳丽应当返还被告柳**人民币13832.61元。原告解佳丽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柳**、龙口**有限公司、龙口**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125984.9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31121.81元。

三、原告解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柳**人民币13832.61元。

三、驳回原告解**对被告柳**、龙口**有限公司、龙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速递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计45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43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龙口支公司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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