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闫永升、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复兴支公司、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翠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速递费180元,合计1208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