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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山东银**有限公司、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山东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息)、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银达信息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屯村西遇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向左变更车道,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264.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BP7N5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4.50元、误工费6858元(127元/天×54天)、护理费1524元(127元/天×12天)、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合计170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达信息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银达信息所有。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休息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医师签字与证明内容笔迹不符,先盖章后签字。且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治疗完毕出院,至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银达信息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在原告提交的病案中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治疗陆*,该记录与休息证明相互印证,对休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该送达回执记载本案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审查,该送达回执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银达信息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屯村西遇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向左变更车道,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姜**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本案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住院治疗12天,2012年9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264.50元。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6周。

鲁B×××××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银达信息,王**系被告银达信息的员工,被告银达信息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发票、保单、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虽发生于2012年8月29日,但原告是在2013年12月10日才收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至此原告才能明确侵权人对其权利的侵害程度,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安保险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王**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系被告银*信息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银*信息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因被告银*信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银*信息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上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天,误工费计算54天(住院12天+休息6周)。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264.5元、误工费6315.3元(116.95元/天×54天)、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04.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0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718.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18.7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银*信息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胜损失16223.2元;

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山东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速递费1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华安保险负担3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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