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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青岛双**有限公司、青岛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青岛荣**有限公司、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显秀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青岛**有限公司、青岛荣**有限公司、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被告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有限公司、青岛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波诉称:2012年5月28日10时许,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埠大桥中间处,与吕**驾驶电动车载原告任*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波受伤。法院判决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500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任*波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6722.85元、误工费6380元(58天×110元/天)、护理费1540(1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50元,共计1500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青岛荣**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中院判决中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括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作出赔偿,原告本次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3)青民五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28日10时20分许,李*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埠大桥中间处,遇吕**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任**在前顺行,李*驾车超车过程中发生两车相刮,致吕**、原告任**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任**无责任。

原告任**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踝、前踝),左第2、3跖骨基底骨折,左膝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0001.72元,好转出院。上述原告任**之经济损失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60000元(5000元+55000元)。二、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21437.82元(15553.72元+26985.82元-21101.72元)。三、驳回原告任**对李*、青岛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青岛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4份证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任**到莱**立医院继续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700.85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任**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个月复诊2014年5月19日原告任**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5元。上述原告任**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6755.85元。2014年4月11日该院建议休息七天。2014年4月27日该院建议休息七天。2014年5月11日该院建议休息七天。2014年5月19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七天。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中显示本次住院有乳腺、腰椎等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0时20分许,李*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埠大桥中间处,遇吕**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任**在前顺行,李*驾车超车过程中发生两车相剐,致吕**、原告任**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任**无责任。

原告任**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踝、前踝),左第2、3跖骨基底骨折,左膝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0001.72元,好转出院。上述原告任**之经济损失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60000元(5000元+55000元)。二、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21437.82元(15553.72元+26985.82元-21101.72元)。三、驳回原告任**对李*、青岛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28日原告任**到莱**立医院继续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700.85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任**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个月复诊2014年5月19日原告任**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5元。上述原告任**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6755.85元。2014年4月11日该院建议休息七天。2014年4月27日该院建议休息七天。2014年5月11日该院建议休息七天。2014年5月19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七天。

李*驾驶其雇主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以被告青岛荣**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计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青民五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埠大桥中间处,与吕**驾驶电动车载原告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驾驶其雇主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李*以承担100%责任,原告任**不承担责任为宜。因李*系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任**主张医疗费6722.8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722.8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任**主张护理费1540(1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任**主张误工费6380元(58天×110元/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任**主张交通费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任**护理费1540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该限额已承担完毕),应有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任**医疗费67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7002.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该限额已承担完毕),应有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上述,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8542.85元(1540元+7002.85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所投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8542.85元(2182元+1198.31元+560元)。原告任**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青岛荣**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8542.85元。

二、驳回原告任**对被告青岛双**有限公司、青岛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速递费240元计415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0元,原告任**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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