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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言正与何**、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正与被告何**、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正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常义、被告何**、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敬、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何**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71号线杆处,遇受害人崔**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受害人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与受害人崔**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被告何**为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236元、误工费7368.48元(116.95元/天×3天×3人×7天)、护理费1871.22元(116.95元/天×4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563632元(35227元/年×16年)、丧葬费21342元、车损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6721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华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何**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71号线杆处,遇受害人崔**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受害人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受害人崔**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13236元。

被告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崔**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

被告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失地证明、户口簿、莱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司证明,证实受害人崔**系原告之妻,该二者为失地农民。

被告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何**为鲁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城阳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何**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122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城阳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城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何**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71号线杆处,遇受害人崔**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受害人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崔**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13236元。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受害人崔**,1949年8月5日出生,莱西**办事处前疃村村民,失地农民。受害人崔**系原告左言正之妻,该二者共育有左**、左**2子女。崔**父母均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诉讼期间,左**、左**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崔**死亡造成的损失,所有赔偿款归左言正。

被告何**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为受害人崔**垫付医疗费122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鉴定费单据、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明、失地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何**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烟台路行驶,与受害人崔**驾驶人力三轮车在第71号线杆处相撞,致受害人崔**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何**与受害人崔**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何**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被告何**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何**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236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68.48元(116.95元/天×3天×3人×7天)过高,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052.55元(116.95元/天×3人×3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1.22元(116.95元/天×4人×4天)过高,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467.80元(116.95元/天×4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563632元(35227元/年×16年)、丧葬费21342元、鉴定费2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车损、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1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316元(13316元-10000元),应由被告何**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658元(3316元×50%);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586494.3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76494.35元(586494.3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何**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38247.18元(476494.35元×50%);财产损失20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何**依法应当承担239905.18元(1658元+238247.18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因被告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22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言正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言正经济损失239905.18元。

三、原告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何**垫付款12200元。

四、驳回原告左*正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速递费180元,共计6988元,由原告左*正负担481元,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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