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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蔡**与王**、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蔡**与被告王**、郎**、青岛**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王**、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市区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229号路灯杆处,遇受害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陆**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王**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致受害人李**、陆**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李**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9926元、误工费33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郎**已付10000元,共计52365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郎**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郎显*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系肇事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单位为被告青岛**限公司,被告王**答辩人雇佣的司机。二原告所诉事实属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赔付二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二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市区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229号路灯杆处,遇受害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陆**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王**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致受害人李**、陆**死亡。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郎显英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实受害人李**,1957年7月12日出生,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郎显英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实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郎显英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郎显英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郎**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郎**已给付二原告人民币1万元。

二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青岛**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市区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229号路灯杆处,遇受害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陆**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王**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致受害人李**、陆**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李**,1957年7月12日出生,农民。系原告蔡**之夫、原告李*之父。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郎**,系挂靠经营。被告王**系被告郎**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郎显*已赔付二原告人民币10000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陆**的近亲属姜**、姜*、姜**,亦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因受害人陆**死亡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伤残费用835206.55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郎**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市区上海西路行驶,与受害人李**驾驶摩托车载陆**在第229号路灯杆处相撞,致受害人李**、陆**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郎**承担侵权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限公司作为肇事鲁B×××××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郎**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郎**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郎**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21元过高,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052.55元(116.95元/天×3天×3人)。2、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9926元、交通费1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死亡,二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较宜。上述损失共计734518.55元,本次事故两受害人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为1567725.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472.10元(734518.55元÷1567725.10元×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83046.45元(734518.55元-51472.10元),应由被告郎**负担478132.52元(683046.45元×70%),被告郎**还应负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的近亲属损失543675.06元,二者共计1021807.58元,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按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67928.14元(478132.52元÷1021807.58元×1000000元),余额10204.38元(478132.52元-467928.14元),由被告郎**赔偿204.38元(10204.38元-已付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19400.24元(51472.10元+467928.14元),被告郎**应当赔偿二原告204.38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19400.24元。

二、被告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4.38元。

三、被告青**限公司对被告郎**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7元、速递费180元,共计9217元,由二原告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9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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