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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杨**与邴兆兴、邴起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杨**与被告邴**、邴起海、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邴**、邴起海、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邴**、邴起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杨**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隋*驾驶原告杨**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邴兆兴驾驶被告邴起海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43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隋*、杨**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58730元、施救费340元、价值认定费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邴**、邴起海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邴兆兴驾驶鲁B×××××号货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路与青岛南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隋*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邴兆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邴**、邴起海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杨**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58730元,为此,原告杨**支出鉴定费175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杨**支出清障费、管理费34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车损过高;维修费发票非正规4S店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质证车损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邴**驾驶鲁B×××××号货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路与青岛南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隋*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月6日原告杨**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58730元,为此,原告杨**支出鉴定费175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杨**支出清障费、管理费340元。

被告邴**驾驶其雇主被告邴起海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杨**系原告隋*之母。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邴**驾驶鲁B×××××号货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路与青岛南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隋*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邴**驾驶其雇主被告邴起海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邴**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邴**以承担70%责任,原告隋*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邴**系被告邴起海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有被告邴起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邴起海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邴起海应承担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隋*并非是受损车辆车主,其主张车辆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杨**主张车损58730元,施救费340元,价值认定费1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车损58730元,施救费340元计5907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7070元(59070元-2000元),由被告邴起海按责承担39949元(57070元×70%)。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41949元(2000元+39949元)。原告杨**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邴**、邴起海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41949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邴**、邴起海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750元,公告费300元计310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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