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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李**、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李**、天安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解**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李**、天安保**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称:2012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新服装厂南路口处,遇原告解**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解**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2660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解**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0107.05元、误工费16373元(14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1403.4元(12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0294.7元(22060元/年×14年×10%÷3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8年×10%÷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60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天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新服装厂南路口处向左拐弯,遇原告解**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解**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文**医院门诊病案证实:原告解**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015.53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解**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诊。2012年6月6日原告解**到该院复诊。2012年7月6日原告解**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5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解**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42.7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解**到山东省文**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69.4元。上述原告解**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9482.63元。

证据三、莱西**办事处沟上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四、莱西**办事处沟上村委会失地证明1份证实:原告解洪龙系失地农民。

证据五、保单2份证实:肇事鲁B×××××号轿车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解**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为此,原告解**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新服装厂南路口处向左拐弯,遇原告解**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解**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解**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015.53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解**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诊。2012年6月6日原告解**到该院复诊。2012年7月6日原告解**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5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解**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42.7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解**到山东**骨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69.4元。上述原告解**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9482.63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解**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为此,原告解**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解洪龙系失地农民,其姊妹三人,其父解明学,1948年3月13日出生,其母赵**,1951年10月6日出生。2014年7月25日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解洪龙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与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联系,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2014年9月3日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申请被退回。

被告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新服装厂南路口处向左拐弯,遇原告解**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解**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以承担100%责任,原告解**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解**主张医疗费10107.0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9482.6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例、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解**主张误工费16373元(14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1403.4元(12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解明学生活费10294.7元(22060元/年×14年×10%÷3人),被扶养人赵**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8年×10%÷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解**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1000元。4、原告解**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解洪龙误工费16373元,护理费1403.4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解明学生活费10294.7元,被抚养人赵**生活费13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12761.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761.1元,由被告李**全部承担。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被告李**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解洪龙医疗费94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9722.6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洪龙经济损失122483.73元(110000元+2761.1元+9722.63元)。原告解洪龙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洪龙经济损失122483.73元。

二、驳回原告解**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计3952元,由被告天安**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解洪龙诉讼费用人民币3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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