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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曹**、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曹**、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邴其昌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拦马庄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东南十字路口处,遇被告曹**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邴其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曹**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赔偿请求为:医疗费21613.49元,护理费2766.4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746.12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要求赔偿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驾驶车辆已投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药费中的自费部分3185.23元不予赔偿。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开庭予以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邴**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拦马庄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东南十字路口处,遇被告曹**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相撞,致原告与邴**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宗、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一份、住院明细一份、门诊处方笺一份、交通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入莱**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关节脱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附睾炎、附睾囊肿、2型糖尿病”。2013年4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21613.49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8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8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3年8月23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3年9月4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7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邴**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拦马庄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东南十字路口处,遇被告曹**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相撞,致原告与邴**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莱**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关节脱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附睾炎、附睾囊肿、2型糖尿病”。2013年4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21613.49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8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8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3年8月23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3年9月4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2013年10月27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邴其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邴**另案起诉,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5182.87元(124562.87元+620元);原告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87553.27元(41580元+10010元+1000元+521359.60元+13603.6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张、车票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与邴**分别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刘**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邴**与被告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曹**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613.49元,护理费2766.42元(102.46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应参照住院医嘱,为19057.56元(102.46元/天×18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原告以同一交通事故受伤2人中另一人系城镇居民,因此要求其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72357.47元。

本院认为

原告刘**医疗费21613.49元(自费药3184.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22153.49元,邴其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5182.87元(124562.87元(自费药24280.75元)+6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责优先赔偿原告自费药1466.95元(优先赔偿邴其昌自费药8533.05元),剩余自费药1717.65元由被告曹**负责赔偿858.83元(1717.65元×50%),原告剩余部分18968.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按比例负责赔偿8788.67元【(18968.89元×50%)÷323570.29元×300000元】(赔偿邴其昌46956.74元),剩余部分695.78元(18968.89元×50%-8788.67元】由被告曹**负责赔偿;原告刘**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766.42元、误工费19057.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合计50203.98元,邴其昌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87553.27元(41580元+10010元+1000元+521359.60元+13603.6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刘**8659.15元(50203.98元÷(50203.98元+587553.27元)×110000元】(赔偿邴其昌101340.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248.55元【(41544.83元×50%)÷323750.29元×300000元】(赔偿邴其昌225006.04元),剩余部分1523.87元【(50203.98元-8659.15元)×50%-19248.55元】由被告曹**负责赔偿;综上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38163.32元;被告曹**负责赔偿3087.48元,因被告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曹**应赔偿原告58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63.32元。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曹**负担100元,原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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