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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沧区双高顺装饰材料店、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沧区双高*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双高*装饰)、涂**、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迟**与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高*装饰、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区的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沟头农贸市场西门处时,遇被告涂**驾驶着登记车主为被告双高顺装饰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因涂**未按照规定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额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就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2.93元(已按责任计算)、误工费9836.16元(102.46元/天×96天)、护理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1元、财产损失2285元,合计111051.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双高顺装饰、涂作青未答辩。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不合理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涂作青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市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沟头农贸市场西门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作青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药明细1宗;中国人**01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421.27元(其中自费药289.58元),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刘*到中国人**01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9119.34元(其中自费药21250.19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刘*在莱**医医院支出医疗费35元。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扣除自费药的质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

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3张、维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之车损为2285元及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维修费2285元。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车损应先由保险公司定损,对车损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青岛**证中心所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支出交通费481元。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受伤后到中国**01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出交通费481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租房协议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自2010年12月1日起在莱西市XX路XXX花园居住。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出租方房主左某某到庭质证,该租赁协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双高顺装饰、涂**、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涂作青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沟头农贸市场西门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421.27元(其中自费药289.58元),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刘*到中国人**01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9119.34元(其中自费药21250.19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刘*在莱**医医院支出医疗费35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作青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之伤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刘*之车损经青岛**证中心认定为2285元,原告刘*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维修费228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双高顺装饰,实际车主为被告涂作青,系挂靠在双高顺装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对被告双高顺装饰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做出(2014)西*初字第125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对被告双高顺装饰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涂作青垫付医疗费5000元。

还查明:原告刘*自2010年12月1日起在莱西市XX路XXX花园X#楼X单元X户租房居住,从事邮政速递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莱**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01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证明、证人当庭证词、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沟头农贸市场西门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双高顺装饰,实际车主为被告涂**,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涂**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涂**应承担70%的赔偿为宜。被告双高顺装饰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涂**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出租方房主左某某到庭质证,原告刘*自2010年12月1日起在莱西市XX路XXX花园X#楼X单元X户租房居住属实,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误工期限96天过长,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95天。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575.61元、误工费9733.7元(102.46元/天×95天)、护理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481元、车损2285元,共计116121.29元。其中原告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835.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835.61元,由被告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84.93元(21835.61元×70%);原告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000.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的车损228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85元,由被告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9.5元(285元×70%)。被告双高顺装饰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涂**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涂**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抵顶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94000.68元(10000元+82000.68元+2000元);

被告涂作青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0484.43元(15284.93元+199.5元-5000元)。

三、被告李沧区双高顺装饰材料店对被告涂作青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合计400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涂**、李沧区双高顺装饰材料店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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