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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鲍**、莱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荣士与被告鲍**、莱阳**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荣士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荣士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鲍**、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鲍**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李**等人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0KM+630M处,遇原告于荣士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被告鲍**处理情况不当,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致被告鲍**、原告于荣士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荣士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5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11682元(99天×118元/天)、误工费15222元(129天×118元/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5年×20%÷2人)、车损25350元、车损鉴定费760元、清障费2500元、管理费100元、检测费50元、拆检费2835元、交通费7272.5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共计2572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莱**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鲍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鲍孟*,挂靠在莱阳**有限公司经营,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鲍**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李**等人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0KM+630M处,遇原告于荣士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被告鲍**处理情况不当,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致被告鲍**、原告于荣士等人受伤。被告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荣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鲍**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中国人**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转院车费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之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105.56元,其中含自费药1697.74元。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4197.74元,复印费88元,转院支出车费700元。

被告鲍**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于荣士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时间70天,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鲍**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西关街道办事处及潍坊市**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鲍**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272.5元。

被告鲍**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较宜。

证据六、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西关街道办事处及潍坊市**道办事处高**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母孙**,1932年5月17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二人。

被告鲍**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拆检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5350元,并支出维修费25350元、认定费760元、清障管理费2600元、拆检费2835元、车辆检测费50元。证实原告的车损及支出相关费用。

被告鲍**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八、鲁F×××××号车辆的保险单,证实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鲍**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鲍**、莱阳**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鲍**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李**等人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0KM+630M处,遇原告于荣士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被告鲍**处理情况不当,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致被告鲍**、原告于荣士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荣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荣士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105.56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于荣士又到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住院3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4197.74元,复印费88元,转院支出车费7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0月15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时间7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3张、潍坊市出租汽车发票59张、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小额通用定额发票5张、加油发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于荣士,系失地农民。

原告之母孙**,1932年5月17日出生。该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子女对该者负有扶养义务。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于荣士所有的鲁G×××××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535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7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2600元、拆检费2835元、车辆检测费50元。

被告鲍**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鲍**,系挂靠经营。被告鲍**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及中国人**十九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西关街道办事处及潍坊市**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高家村委会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鲍**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李**等人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0KM+630M处,遇原告于荣士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被告鲍**处理情况不当,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于荣士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鲍**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荣士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鲍**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莱**有限公司作为肇事鲁F×××××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鲍**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鲍**为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鲍**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5091.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4303.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复印费88元,不属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22元(129天×118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82元(99天×118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70天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8186.5元(116.95元/天×7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计算标准,虽原告于荣士为农村居民,但其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应为98635.6元(35227元/年×20年×14%)。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车损25350元、清障费2500元、管理费100元、检测费50元、拆检费2835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之母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5年×20%÷2人)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元7721元(22060元/年×5年14%÷2人)。7、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7272.5元、转院支出车费700元,共计7972.5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200元较宜。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35083.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25083.3元(35083.3元-10000元),应由被告鲍**按其责任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56.6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8186.5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777.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22777.1元(132777.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鲍**按其责任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车损25350元、清障费2500元、管理费100元、检测费50元、拆检费2835元,共计3383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31835元(33835元-2000元),应由被告鲍**按其责任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鲍**依法应当承担79695.4元(25083.3元+22777.1元+3183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鲍**应承担的79695.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95.4元(122000元+79695.4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鲍**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荣士经济损失201695.4元。

二、驳回原告于荣士对被告鲍**、莱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960元,共计8190元,由原告于荣士负担17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负担6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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