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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丁**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丁**与被告刘**、刘**、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刘**、刘**、中华**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华**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刘**驾驶车主为被告刘**的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拐弯遇原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丁**顺行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051.57元、误工费17542.5元(150天×116.95元/天)、护理费7017元(6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2500.6元(22060元×17年×10%÷3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1765.3元(22060元×16年×10%÷3人)、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10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丁**医疗费5874.91元、误工费4794.75元(41天×116.95元/天)、护理费1286.45元(11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共计165857.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水路与小莱路路口北处右拐弯时,遇原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丁**在后顺行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王**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外踝、后踝)、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051.57元,其中自费用药4486.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王**误工时间过长,同意120天。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莱西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质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王**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西支公司虽对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王**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证据4、工资表6份、青岛XX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系青岛XX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受伤后休养期间停发4个月工资。

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原告丁**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丁**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并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874.91元,其中自费用药1369.55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丁**的误工应提供休息假条。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莱西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质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的误工时间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的质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刘**、中华**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水路与小莱路路口北处右拐弯时,遇原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丁**在后顺行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外踝、后踝)、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051.57元,其中自费用药4486.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丁**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并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874.91元,其中自费用药1369.55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西支公司虽对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王**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被告刘**借用被告刘**的车辆,且驾驶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再查明,原告王**、丁婔婔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育有一名女孩李某某,生于2006年6月21日;原告王**之父王**生于1951年4月18日,母亲周**生于1950年8月6日,王**与周**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王**、长子王**、次子王**。原告王**系青岛XX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受伤后休养期间停发4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青岛XX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丁**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水路与小莱路路口北处右拐弯时,遇原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丁**在后顺行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被告刘**借用被告刘**的车辆,且驾驶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虽对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王**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系青岛XX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本院认定1000元。原告王**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收入每月2900元计算120天。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称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74.91元(其中自费用药1369.55元)、误工费4794.75元(41天×116.95元/天)、护理费1286.45元(11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共计12176.11元。其中原告丁**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94.91元(其中自费用药1369.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含自费药1369.55元),超出限额的1094.91元(6094.91元-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6.44元(1094.91元×70%);原告丁**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08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51.57元(其中自费用药4486.2元)、误工费11600元(120天×96.67元/天)、护理费7017元(6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生活费12500.6元(22060元×17年×10%÷3人)、被扶养人周**生活费11765.3元(22060元×16年×10%÷3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10年×10%÷2人),共计136638.47元。原告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271.5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10000元-5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含自费药4486.2元),超出限额的7271.57元(12271.57元-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90.10元(7271.57元×70%);原告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4366.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03918.8元(110000元-6081.2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918.8元,超出限额的20448.1元(124366.9元-10391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13.67元(20448.1元×70%)。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中华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刘**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128322.57元(5000元+5090.10元+103918.8元+14313.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经济损失11847.64元(5000元+766.44元+6081.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丁**对被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5397元,由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王**、丁**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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