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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展洪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展洪乐、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二被告马*、展洪乐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马*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680M处停于路右侧,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撞于货车左后尾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所驾车辆为被告展洪乐所有,并在被告太**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06.49元、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天×100天)、护理费5532.84元(102.46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战德花生活费7646.6元(20391元/年×5年×30%÷4)、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642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展洪*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马*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展洪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青**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右视神经挫伤等,并因此先后在莱**立医院、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并出具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原告到青**立医院、青岛**附属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8806.49元。

被告马*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展洪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060.29元,建议休息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莱**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真实合法,且被告**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

被告马*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被告展洪乐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户口本1份、村委证明1份、物业证明1份、居委会证明1份、房权证1份、物业收费单据33张,证明原告在莱西市区居住;原告之母战德花婚后共生育四子女,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告马*质证称: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展洪乐质证称: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村委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应由公安机关盖章,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及其被扶养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马*质证称: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展洪乐质证称: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其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

证据6、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鲁B×××××挂)号车均在被告太**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展洪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保单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展洪乐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到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45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到条真实有效,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太**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于2014年6月9日就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展洪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马*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680M处停于路右侧,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撞于货车左后尾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等,支付医疗费1405.45元,原告于当日转到莱**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视神经挫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401.04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3年2月8日,莱**民医院出具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治疗终结后,2013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险公司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择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原告之母战德花,1930年6月27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婚后共生育四子女。

原告王**自2011年1月起在莱西市某区X区X楼居住。

被告马*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展洪乐,被告马*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B×××××(鲁B×××××挂)号车均在被告太**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展洪*已为原告垫付45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莱**民医院门诊病历、护理证明、建议休息证明、青岛**门诊病历、青岛大**院门诊病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口本、物业证明、居委会证明、房权证、物业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被告展洪乐提交的收到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太**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马*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马*系被告展**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06.49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战德花生活费7646.6元(20391元/年×5年×30%÷4),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32.84元(102.46元/天×54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护理证明,其护理费应为2459.04元(102.46元/天×12天×2人)。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50.49元,未超过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3371.64元,未超过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322.13元(8950.49元+213371.6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展洪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4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经济损失222322.13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马*、展洪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776元,由原告王**负担4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6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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