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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孔**、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甲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孔**、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徐*,被告孔**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孔**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3KM+850M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孔**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入有保险,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商业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孔**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至23KM+850M处,遇原告李*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武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孔**驾车超速行驶,李*甲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两车相撞,致李*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肘、足、皮肤挫裂伤,入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283.25元。2013年7月19日转至青**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颅血肿消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颅骨多发性骨折并颅内积气、多发软组织挫裂,入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27801元(其中自费部分43243.47元)。2013年8月7日转到青**立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共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228088.94元(其中自费部分46543.19元+9444.3元)。原告之伤经青岛**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外伤性脑脊液评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右眼视为损伤为八级伤残,单肢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3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精神伤残等级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72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甲与被告孔**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确认其损失为87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102.5元。

另查明,原告李*甲系农村居民,但自1998年8月至2013年6月系某街道办事处中学学生。

还查明,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时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鲁U×××××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收据、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驾驶属其所有的鲁U×××××号轿车与原告李*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甲虽系农村居民,但自1998年8月至2013年6月系某街道办事处中学的在校学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所需护理天数730天和116.9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其他可据实结算。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1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85337元(116.9元/天×730天)、残疾赔偿金338179.2元(35227元/年×20年×48%)、交通费2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870元、鉴定费4520元。

由于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系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孔**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残疾赔偿金338179.2元、护理费85337元、交通费2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8618.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9309.35元[(428618.7元-110000元)×50%]。原告李*甲医疗费370173.19元(含自费部分992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372173.1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136471.11元[(372173.19元-99230.96元自费药部分)×50%]。原告李*甲车辆损失8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自负部分,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本院确定余额由被告孔**赔偿50%,即44615.48元[(99230.96元-10000元)×50%]。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416650.46元,被告孔**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4461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650.46元。

二、被告孔**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615.48元。

上列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4520元,由被告天安**青岛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孔**负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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