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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窦**、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窦**、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窦**、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窦**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李**由西向东行驶至狼埠村北路口处,遇原告吴**驾驶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李**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与原告吴**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3.98元、误工费5500元(50天×110元/天)、护理费2420元(22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车损2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69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窦**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李**由西向东行驶至狼埠村北路口处,遇原告吴**驾驶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李**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033.9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周。

被告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00元,并支出维修费2000元、认定费300元。

被告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窦**、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窦**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李**由西向东行驶至狼埠村北路口处,遇原告吴**驾驶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李**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033.9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周。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吴**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

被告窦**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身份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窦**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李**行驶,与原告吴**驾驶电动车在狼埠村北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窦**与原告吴**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窦**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033.9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0元(50天×110元/天)、护理费2420元(22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车损2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33.9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92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53.98元(8433.98元+7920元+200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窦**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8353.98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68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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