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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倪**、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倪**、倪**、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倪**、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骑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磨观村东处,遇被告倪**驾驶工程车在前顺停,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与原告王*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工程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倪**。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4元、误工费2400元(120元/天×20天)、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共计8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中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倪**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工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未办理行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骑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磨观村东处,遇被告倪**驾驶工程车在前顺停,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倪**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王*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倪**、倪**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睑多发裂伤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644元,医嘱建议休息12天。

被告倪**、倪**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限公司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王**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70.6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倪**、倪**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质证称:未提供社保交纳证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工程车的合格证、保险单,证实该工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倪**、倪**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倪**、倪**、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骑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磨观村东处,遇被告倪**驾驶工程车在前顺停,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倪**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王*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睑多发裂伤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644元,医嘱建议休息12天。

原告王**青岛**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70.6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倪**驾驶的工程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倪**。被告倪**系被告倪**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工资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倪**驾驶工程车在莱西市苏州路水磨观村东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倪**与原告王*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工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倪**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被告倪**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倪**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64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120元/天×20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2180.40元(109.02元/天×2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935.60元(116.95元/天×8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1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0元(4804元+3116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倪**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技工业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7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倪**、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技工业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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