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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盛中华、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盛**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门前处,遇杨**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沿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与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9.95元、误工费7484.80元(116.95元/天×64天)、护理费3976.30元(116.9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264.50元,共计20565.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中华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明事故无法定拒赔事由的情形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盛中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鸡公煲店前处,遇杨**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沿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盛中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与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等,实际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159.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64.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盖奇岩,被**中华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盛**、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盛中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鸡公煲店前处,遇杨**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沿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盛中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与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等,实际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159.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中华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盖**,被**中华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盛中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长岛路行驶,与杨**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在重庆路鸡公煲店前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盛中华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与原告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盛**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159.9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76.30元(116.95元/天×34天)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日期、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871.20元(116.95元/天×16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过高,其实际住院16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84.80元(116.95元/天×64天)、交通费264.5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79.9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20.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00.45元(8479.95元+9620.5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中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盛中华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8100.45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速递费120元,共计434元,由原告李**负担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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