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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王**等与史**、青岛易**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王**、高玫、高*与被告史**、青岛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王**、高玫、高*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与被告史**、易**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5时30分许,史**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在莱西市望武路与南城路路口处交通肇事,致乘坐该车的原告高**之妻左翠花被甩出车外,遭该车挤压在电线杆上当场死亡。经查明,鲁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史**交通肇事致左翠花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易**司和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合计319954.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左翠花是在我的车与陈**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甩出车身,又被我的车辆撞在电线杆上致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0000元。

被告易**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我公司不收挂靠费,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分公司辩称:死者左翠花是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系在标的车上死亡,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左翠花是在车外死亡。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5时30分许,史**驾驶鲁B×××××号中型汽车载左翠花、李**、姜**沿莱西市望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城路路口时,恰遇陈**驾驶鲁B×××××号大型汽车(挂车号鲁U×××××)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左翠花当场死亡、李**与姜**受伤,周围住房等损害。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陈**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左翠花、姜**、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史**、易**司、华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费收据、户籍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左翠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尸检费750元。

被告史**、易**司、华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史**驾驶手续齐全。

被告史**、易**司、华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左翠花的死亡现场,证明左翠花是被史**驾驶车辆挤压致死,是该车的第三者。

被告史**、易**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我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左翠花是该车第三者,其应属车上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左翠花应属该车“车上人员”,非该车“第三者”。

证据五、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史**、易**司、华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4)西*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相关损失计算依据及数额。

被告史**、易**司、华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易**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史**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并约定出现一切问题由史**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能免除被告易**司的法律责任。

被告史**、华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易**司与被告史**双方签订,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易**司与被告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史**、华安**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B×××××号中型汽车载左翠花、李**、姜**沿莱西市望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城路路口时,恰遇陈**驾驶鲁B×××××号大型汽车(挂车号鲁U×××××)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左翠花当场死亡、李**与姜**受伤,周围住房等损害。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陈**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左翠花、姜**、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左翠花,1963年2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自2012年3、4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份前为莱西**箱包厂)工作。原告高**系左**,原告王**系左翠花之母,生于1941年1月29日,其生育六名子女,左翠花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有五名扶养人。原告高*、高*系左翠花之女,高*生于1996年5月2日。

被告史**驾驶的鲁B×××××号中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易**限公司,该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史**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费收据、户籍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6张、保险单二份、民事判决书、挂靠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史**驾驶鲁B×××××号中型汽车载左翠花、李**、姜**沿莱西市望武路行驶,与陈**驾驶鲁B×××××号大型汽车(挂车号鲁U×××××)在南城路路口相撞,致左翠花当场死亡、李**与姜**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史**与陈**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左翠花、姜**、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左**B×××××号中型汽车“车上人员”,即便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被本车致死,其也非该车“第三者”,故华安**分公司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司辩称肇事的鲁B×××××号中型汽车挂靠在其公司,但其公司不收挂靠费,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史**、易**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本院(2014)西*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丧葬费18699.5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22.14元(102.46元/天×3天×3人)、其母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635.69元、其女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20.71元、尸检费750元。上述损失共计702928.04元,去掉交强险已赔付的72018.13元,余额630909.91元,被告史**、易**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315454.96元(630909.91元×50%)。被告史**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可抵顶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青岛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王**、高玫、高*经济损失305454.96元(315454.96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王**、高玫、高*对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6290元,由被告史**、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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