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唐**与梁**、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唐**与被告梁**、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战*、原告唐**之委托代理人战*、被告梁**、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唐**诉称:2013年6月12日14时30分,被告梁**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唐**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32512.19元、误工费25212元、护理费1199元、生活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48175.19元;原告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06.79元、误工费28776元、护理费2071元、生活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0317.5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32251.35元,二人损失共计280426.54元,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162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的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提起反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超出1万元的自费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依法赔偿。

反诉原告梁**反诉称,在该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要求反诉被告马**赔偿车损44224元。

反诉被告马**质证称,同意依法赔偿。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马**提交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马**驾驶的二路摩托车载原告唐**与被告梁**驾车相撞,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认定,原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不承担责任。

被告梁**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发票5份、费用明细、门诊处方笺、CT报告单1份、DR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马**因该事故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466.1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马**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共计686元。

被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11574.16元。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2013年12月15日的门诊收费发票5张计698元,无病例记载,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5张门诊发票中,面额为6元的两张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系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三张虽无门诊病历相对应,但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马**之伤经鉴定,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级别过高,请求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马**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莱西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被扶养人孙**的情况。

被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派出所的证明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没有公安部门审核,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由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扶养人孙**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实被扶养人孙**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马**的工作、工资及误工事实。

被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凭证。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该两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均加盖公司印章,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原告马**、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户口簿复印件有有权机关出具,真实有效,能够真实二原告的身份及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唐**提交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马**驾驶的二路摩托车载原告唐**与被告梁**驾车相撞,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认定,原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不承担责任。

被告梁**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处方笺1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莱**医医院CR报告单、中医医院CT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唐**因该事故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7875.29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8月30日,原告唐**至莱**医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72元,CR诊断意见建议CT检查。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该院做CT检查,花费医疗费559.5元,CT诊断为腰3、4、5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结合临床。

被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3531.61元。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2013年8月30日的2张门诊收费发票、8月31日的4张门诊收费发票与住院时间不相符,门诊未记载,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6张门诊收费发票系原告至莱**医医院复查所支出,有相应的报告单对应,对该6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唐**因该次事故受伤,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提交发票。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请求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统一认证。

证据4、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实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该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梁**提交证据及反诉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维修发票1份,人保财险估损单1份、维修清单1份,证实反诉原告梁**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反诉原告支出维修费62320元。

反诉被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反诉原告的车损及维修费支出情况,反诉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法院原告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有肩胛骨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人保财险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进行了质证。

原告唐**质证称,无异议。

原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财险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各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梁**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黄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唐**沿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两车损,原告马**、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等,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31466.19元(其中自费药11574.16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马**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86元。2014年3月7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致右胸膜肥厚粘连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马**支持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马**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马**之母孙**,1934年10月11日出生,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马**、次子马**、三子马**、四子马**、长女马**,五人均已独立生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有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唐**支出医疗费17875.29元(其中自费药3531.61元)。2013年8月30日、8月31日,原告唐**又至莱**医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3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10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马**事故发生前在青岛迈**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644.85元/月。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未至单位工作,有该单位发放病假工资500元/月。

被告梁**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梁**因此支出维修费6232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9月18日,被告梁**与被告人保财险就鲁B×××××号轿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鲁B×××××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处方笺、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门诊收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唐**提供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处方笺、收费发票、费用明细1份、门诊收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在责任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梁**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维修项目清单;本院出具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唐**与被告梁**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作出的原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马**事故发生前在青岛迈**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644.85元,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121.50元/天(3644.85元÷30天),原告请求按10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其请求护理费按10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参加工作,其误工时间为65天。原告马**误工期间由单位发放病假工资16.67元/天(500元÷30天),该笔收入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请求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唐**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唐**的误工时间应为109天(19天+90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32152.19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15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共计32372.1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6315.42元(其中包含自费药6315.42元),余额26056.77元(其中包含自费药5258.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6239.41元[(26056.77元-5258.74元)×30%],由被告梁**承担1577.62元(5258.74元×30%)。残疾赔偿金87192元[(35227元×20年×12%)+被扶养人孙**的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5年×12%÷5人)]、误工费6001.45元(109元/天×65天-16.67元/天×65天)、护理费1199元(109元/天×11天),共计94392.4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75113.35元,余额1927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783.73元(19279.1元×30%)。

原告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06.79元(其中自费药35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共计18886.7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3684.58元(其中包含自费药3531.61元),余额15202.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560.66元(15202.21元×30%)。残疾赔偿金29888.9元(15731元×19年×10%)、误工费11881元(109元/天×109天)、护理费2071元(109元/天×19天),共计4384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34886.65元,余额8954.2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686.28元(8954.25元×30%)。

反诉原告梁**的损失62320元,因反诉被告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反诉被告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马**按责任比例赔偿42224元[(62320元-2000元)×70%]。

综上,被告梁**应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577.6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81428.77元,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38571.23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2023.14元,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7246.94元;原告马**应赔偿被告梁**车损44224元。被告太**财险、人保财险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人民币81428.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人民币12023.1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人民币38571.23元。

四、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原告唐**各项损失人民币7246.94元。

五、被告梁**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人民币1577.62元。

六、反诉被告马**赔偿反诉原告梁**车损44224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2000元,速递费18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缴纳鉴定费1000元,共计6720元,由原告唐**、马**承担94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承担799元。反诉费453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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