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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董**、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驾车沿姜山镇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步行在前顺行,被告董**因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董**驾驶鲁B×××××号大货车在南城路S602线34K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8.87元、误工费15608.7元、护理费5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共计105808.2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李**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F×××××号轿车将原告李**撞伤,经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2张、费用明细各1份,莱西**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后被莱西**卫生院的120急救车送至莱**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等150元。其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643.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5月6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5元。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住院检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及支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西市姜**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被扶养人丁**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2份证明由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丁**的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姜山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实原告属于失地农民。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政府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明细用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加盖莱西市**村民委员会、莱西市姜山镇人民政府公章,并未有经办人签字,原告申请撤回该证据予以补充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结合新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5、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系单方委托,请求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证。

被告董**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1份,证实被告董**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F×××××的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收到条3份,证实被告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3份收条真实有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7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3日,本院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7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李**补充提交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莱西市**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莱西市姜山镇人民政府公章、莱西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中心征缴业务专用章,有莱西市姜山镇人民政府李**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F×××××号轿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将步行在前顺行的原告李**撞伤。该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莱西**卫生院的120急救车送往莱**民医院就诊,花费救护车费等急救费150元。原告之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9643.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5月6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无业。2014年5月24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伤残等级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7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之母于云香,1934年1月4日出生,其共生育五子女,儿子李**、长女李**、次女李**、三女李**、四女李**,五人均已成家。2010年,原告李**及其家庭因人口地被征,成为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收费发票2张、费用明细、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伤残等级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2份、姜山镇政府1份,被告董**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收到条3份,本院出示的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驾驶FFxxxx号轿车将原告李**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赔偿。

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10.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时间已包含住院时间,其再请求误工时间141天(住院21天+鉴定120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68.87元(150元+9643.87元+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共计10288.8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288.87元由被告董**赔偿;残疾赔偿金72660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于云香的生活费2206元(22060×5年÷5人×10%)]、误工费13284元(110.7元/天×120天)、护理费5645.7元[110.7元/天×(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30天)],共计91589.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1589.7元,被告董**应赔偿原告李**288.87元。因被告董**已支付4000元,超出部分3711.13元(4000元-288.8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人民币101589.7元。

二、原告李**返还被告董**人民币3711.1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共计5036元,由原告李**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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